第16條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分設營業處所停業者,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停業後三十日內,檢附原核發之登記證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停業登記;復業時,亦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准予停業或復業登記者,應於其登記證註記停業期間或復業日期後發還。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分設營業處所經依前項規定准予停業登記者,於登記停業期間內,非經辦妥復業登記,不得有營業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