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公告前,有二人以上就神明會土地提出申報者,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於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公告期間,就該神明會土地再行提出申報者,視為對公告內容提出異議,準用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