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條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經標售完成後,權利人應檢附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申請按其股權或出資比例發給土地價金。權利人申請土地價金時,並應檢附切結書,切結權利人如有遺漏或錯誤,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前二項規定,於權利人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