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士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重新申請登記,應備具原開業執照及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文件,向遷入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原開業執照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受理遷入之主管機關審查合於規定者,應發給新開業執照,同時將原開業執照送請原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註銷。
前項發給之開業執照,以原開業執照之有效期限為期限。
經由中央主管機關提供之系統線上重新申請登記,且持有地政士紙本開業執照者,免檢附第一項之原開業執照。
地政士法施行細則 第11條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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