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士法 第33條 法規:地政士法 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相關法規 地政士法施行細則施行細則 第四章 公會 第33條 地政士登記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地政士公會不得拒絕地政士之加入。地政士申請加入所在地公會遭拒絕時,其會員資格經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認定後,視同業已入會。本法施行後,各直轄市、縣(市)地政士公會成立前,地政士之執業,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