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契約書所載之擔保債權範圍。
前項申請登記時,契約書訂有原債權確定期日之約定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之;於設定登記後,另為約定或於確定期日前變更約定申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者,亦同。
前項確定期日之約定,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三十年。
其因變更約定而申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者,自變更之日起,亦不得逾三十年。
土地登記規則 第115-1條
第115-1條
第11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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