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條本法公布施行前已成立之儲蓄互助社,應自本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向主管機關備案登記。本法修正施行前,既有儲蓄互助社登記有案,其以自有資金取得而以自然人或協會名義登記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得更名為該儲蓄互助社所有。儲蓄互助社辦理前項更名所需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之,有關更名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