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情報工作人員安全查核辦法 第25條 法規:國家情報工作人員安全查核辦法 類別:總統 › 國家安全會議 › 情報工作目 第25條 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認有變更受查核人之安全查核結果者,應簽奉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定後,重行辦理安全查核,並採取必要之安全管制措施。情報機關接獲受查核人之書面陳述意見或申辯,經審查認有理由者,應於三十日內重行辦理安全查核。重行辦理安全查核結果,與原查核結果不同時,應撤銷原查核結果或另為其他適當之決定,並通知受查核人。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