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部稽察證使用規則 類別:監察 › 審計部 › 審計目 條文數:7 條 修正日期:1972-12-29 原文:全國法規資料庫 跳至 A- A+ 收藏 第1條本規則依審計法第十五條及第八十條制定之。 第2條審計人員依審計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持本證向公私團體或個人查詢或調閱簿籍憑證或其他文件,各該負責人不得隱匿或拒絕,遇有疑問並應為詳實之答覆。前項詢問事項作成筆錄時,受詢人須簽名或蓋章。 第3條審計人員依審計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執行封鎖各項有關簿籍憑證或其他文件時,應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辦理,在執行提取時應依該細則第十條之規定實施。前項提取之簿籍憑證文件,應由該物之所有人或其關係人簽名或蓋章。 第4條審計人員行使審計法第十五條規定之職權,遭遇拒絕或隱匿時,得提示本證知照當地司法警憲機關或有關機關團體派員協助。 第5條本證由部統一編號使用。 第6條審計人員使用本證應載明事由、地點、日期、職別、姓名,由該管審計機關長官依據案情核發,使用人使用完畢應即繳還。 第7條本規則經審計長核定施行,修正時亦同。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