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事件選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辦法
本辦法依商業事件審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法院得請全國律師聯合會將有意願受法院選任為程序代理人且符合前二條資格者,填具名冊,分送最高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律師為他造當事人、關係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不得被選任為程序代理人。
被選任之律師有前項情形者,應自行辭退。
被選任之律師有前項情形者,應自行辭退。
法院認被選任之律師不適任者,得予解任,另行選任之。
法院為前項解任裁定前,應使被選任之律師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為前項解任裁定前,應使被選任之律師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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