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憲法條文

本辦法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分支機構包括代表人辦事處及分行;所稱子公司,指臺灣地區銀行個別或合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司。

臺灣地區銀行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財政部申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一、守法經營、業務績效良好且財務結構健全。
二、具備國際金融業務專業知識與經驗暨良好外語能力人才。
三、已設立國外部二年以上。
申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者,其設立國外部為一年以上。

臺灣地區銀行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許可: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營業計畫書。
四、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暨營運管理及績效考核辦法。
五、其他財政部規定之資料或文件。
前項申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者,得免附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文件;申請設立銀行及接受存款公司以外之子公司者,得免附前項第四款文件。
第一項申請之許可,財政部應洽商中央銀行。

臺灣地區銀行申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有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政府政策之要求者,財政部得不予許可;經許可者,財政部於必要時得廢止之。

臺灣地區銀行未經財政部許可,不得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

臺灣地區銀行經香港或澳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分支機構、子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者,應檢具下列事項相關文件報經財政部准予備查後始得正式設立:一、香港或澳門金融主管機關之核准函。
如已核發營業執照者,並應檢附執照影本。
二、香港或澳門金融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
三、預定設立日期及詳細地址。
四、負責人姓名及其學、經歷資格證明文件。

臺灣地區銀行之子公司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臺灣地區銀行在香港或澳門分行配合當地金融法規與商業習慣辦理之業務,有不符臺灣地區金融法令規定者,應報經財政部核准。
臺灣地區銀行在香港或澳門分支機構或子公司之負責人、營業地址或營業項目變動,應報財政部備查。

臺灣地區銀行於財政部核准其設立香港或澳門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前,須派員常駐當地辦理商情蒐集及籌備事宜者,應先檢具派駐人員及地點資料報經財政部核准後,始得派駐。

臺灣地區銀行併購香港或澳門之銀行或公司,應檢具第四條第一項之文件,報經財政部核准後始得辦理。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財政部許可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者,除無須再申請設立許可外,仍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但有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但書情形時,分別自本條例一部或全部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