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臺灣地區銀行經香港或澳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分支機構、子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者,應檢具下列事項相關文件報經財政部准予備查後始得正式設立:一、香港或澳門金融主管機關之核准函。如已核發營業執照者,並應檢附執照影本。二、香港或澳門金融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三、預定設立日期及詳細地址。四、負責人姓名及其學、經歷資格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