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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獎勵對環境保護有功人員,特依獎章條例第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頒給環境保護獎章(以下簡稱本獎章):一、推行環境保護,改善生活環境品質,具有重大貢獻者。
二、對突發之重大意外事故,處置得宜,避免生活環境遭受損害者。
三、從事環境保護之研究、發明或著作,經審查認定對學術或業務,卓具效益者。
四、對環境教育、宣導,具有重大貢獻者。
五、其他對環境保護有重大貢獻,足資表揚者。

本獎章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均用襟綬,除事蹟特著或情形特殊者外,初次頒給三等,並得因功晉等,同一事蹟不得授予兩種獎章。
本獎章及附發小型獎章之式樣及圖說如附表一。

公教人員請頒本獎章,應由其服務機關或單位之主管長官推薦。
非公教人員或外國人,由與請獎事實有關之主管機關、團體推薦。
另對環境保護有重大貢獻者,得由環境保護專家學者推薦。
請頒本獎章應填具請獎事實表,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報由本署核定後,以公開儀式頒給之。
受獎人死亡者,由其配偶或親屬領受。
前項事實表格式如附表二。

本獎章之頒發應附發證書,其格式如附表三。
但頒給外國人者,得視實際需要另定之。

本獎章受獎人為公務人員者,應依規定送請銓述部審查登記。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