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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標準依漁港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以下簡稱漁港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如下:一、海上遊樂船舶:按每船噸每日新臺幣二十元至一百二十元計收。
二、公務船舶:免予收費。
三、交通船、工作船及其他船舶:按每船噸每日新臺幣四元至二十四元計收。
但工作船為提供漁船進出港拖船服務者,減半計收。
四、營業用途之加油、加水、加冰、修護等專用碼頭之經營者:按每公尺每月新臺幣五百元至六千元計收。
五、劃為垂釣區域專用碼頭之經營者:按每公尺每月新臺幣一百元至六百元計收。
前項實際收費費率,由各類漁港主管機關依各漁港服務水準在前述費率上下限額度範圍內決定公告之。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收費,以總噸位計算;其停泊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漁港管理費由該管主管機關或受託代管之機關收取。
前項漁港管理費,主管機關得委託漁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代收,其代辦費用就其所收金額百分之五以下計算,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