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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全國性體育團體,指以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體育團體。

全國性體育團體辦理下列事項,本部得酌予補助:一、參加國際運動賽會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
二、設立優秀運動選手訓練站或辦理訓練營。
三、舉辦運動教練或運動裁判講習及參加國際研習。
四、舉辦全國性運動賽會。
五、聘任國際級教練。
六、建立運動人才資料庫及蒐集國內外運動資訊。
七、推廣全民休閒運動。
八、傳承發揚體育運動文化。
九、籌設體育運動文物館或陳列室。
十、配合本部體育政策,提升競技運動實力及推廣各類國民體育活動。

全國性體育團體辦理前條事項,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於本部公告或指定之期間內,檢具計畫、經費預算表或其他文件、資料,向本部提出。
本部應審查前項計畫之完整性、執行可行性、經費編列合理性及預期成果等效益。

依前條申請經本部審查通過,並核定計畫及補助金額後,通知全國性體育團體。
前項補助金額,以核定計畫所列金額之百分之九十為限,補助項目及補助基準如附件一及附件二。
但因特殊情形,經本部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本部補助辦理各該年度計畫經費,應專款專用,不得轉出指定帳戶。
第一項核定計畫有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並經核准後,始得執行。

全國性體育團體接受本部補助者(以下簡稱受補助單位),應視其計畫內容,評估活動屬性、場地、參與規模及其他相關事項,依法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
投保前項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者,其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物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內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三千四百萬元。
投保第一項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者,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百萬元。

受補助單位執行本部補助經費辦理採購事項,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其有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情形者,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受補助單位運用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性收入,除利息收入免予繳回外;活動收入超過實際支出者,結餘部分應按原補助比率繳回。

受補助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且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仍未改善者,本部得停止全部或一部之補助;已補助者,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之,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限期繳回全部或一部之補助款:一、未依核定計畫執行。
二、未依規定使用經費。
三、未依規定核結或逾期尚未核結。
四、已經本辦法補助者,重複申請補助。
五、經本部考核而其有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經費或有虛(浮)報等情事。
六、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
七、未依規定辦理活動保險或違反本部就補助之核准所為之附款。
八、所屬選手一年內有二名以上違反世界反禁藥組織(WorldAnti-DopingAgency,即WADA)相關規範而使用運動禁藥且經查屬實。
九、違反國際體育運動組織規範或本部法令規定。
十、未配合本部重要政策或年度施政重點。
受補助單位如有前項情形,情節嚴重且拒不改善者,本部並得於核定次一年度對於各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或自事實發生日起二年內,停止受理本辦法所定有關經費補助之申請。

受補助單位補助經費之編列基準、請撥、核銷、結報、成果報告、憑證之保存管理、銷毀及其他權利義務,依教育部補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及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相關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