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許可條件 › 第二節 各國土功能分區許可條件

國土計畫使用許可審議規則 第四款 城鄉發展地區

條文:
第44~50條(共 7 條)
申請案件應分析其範圍所在直轄市、縣(市)人口年齡結構、成長與分布之情形、交通與公共設施服務水準、同興辦事業性質使用案件土地之分布、使用及閒置狀況等,從供需面說明實際使用需求,並徵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或取得相關意見文件。
申請案件應依使用計畫性質,說明下列公共設施或公共建設計畫之配合情形:
一、維生設施(自來水系統、下水道系統、電力、瓦斯、電信、垃圾及廢汙水處理)。
二、教育設施(幼兒園、國小、國中)。
三、生活設施(公園、市場、醫療機構)。
四、安全設施(警察派出所、消防站)。
五、交通設施(道路系統、大眾運輸系統)。
六、其他有關之公共設施或公共建設計畫。
相關公共設施或公共建設計畫無法配合者,應提出具體可行之替代措施,並經國土計畫審議會同意。
申請案件應視需要規劃或提供完善之大眾運輸服務或設施,以維持申請案件範圍周邊地區之交通設施服務水準。
申請填海造地案件之開發面積,以適用為原則,不宜擴大需求,並應明確說明其土地需求之計量方式,並檢具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開發面積符合最小需用原則之同意文件。
前項最小需用原則應符合下列情形:
一、改變自然海岸之長度或面積最小化。
二、填海造地之開發基地形狀,以接近方形或半圓形為原則。
三、應以整合、集中、緊密之方式規劃。
申請填海造地案件應配合環境條件及施工時序,進行填方料源分配規劃;其料源應無害且安定,以避免破壞海岸與海域之生態保育及養殖環境方式辦理,並應檢附環境保護或海洋主管機關認定未違反其主管法規禁止或限制規定之同意文件。
申請填海造地案件應配合各類土地使用目的及需求,考量風向、風速、地形、道路及堤防系統等條件,於主要受風面規劃防風林、飛砂防止、潮害防備等保護林帶及種植定沙植物,提升填築區之穩定性。
申請案件為港埠或經國土計畫審議會認定屬情況特殊者,得免依前項規定辦理。
申請填海造地案件之使用計畫範圍內應以重力排水為原則。
填海造地案件採離岸式佈置者,其隔離水道規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檢附水利或海岸工程相關技師簽證:
一、不變更陸域現有水系及現有排水功能為原則,且陸域相關河川及排水之計畫洪峰流量均能納入隔離水道中宣洩。
二、使用計畫範圍內之排水,得視需要納入隔離水道中排放。
三、隔離水道內所容納之實際總排水量,其抬高後之最高水位,應於堤頂高度一公尺以下,且其迴水不能影響現有堤防之安全及陸域洪氾排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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