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許可條件 › 第二節 各國土功能分區許可條件

國土計畫使用許可審議規則 第三款 農業發展地區

條文:
第41~43條(共 3 條)
申請案件不得影響其範圍周邊既有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性,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興辦事業所需設施應以集中連貫設置為原則。
二、避免夾雜既有農業生產或經營設施,或不得妨礙該既有農業生產或經營設施之使用。
三、非屬農業及其相關設施者,其設施型態應配合周邊自然地形、地貌規劃與配置,不影響農業生產、生態平衡。
申請案件不得影響其範圍周邊既有水資源之供應,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妨礙既有上游、下游農業灌排水功能。
二、產生生活或事業廢污水者,應採灌排分離方式規劃。
申請案件範圍內興建必要之農業相關設施,應具體說明與當地農業生產經營及產業鏈之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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