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二章 彈劾權
彈劾案審查會之召開,由監察業務處於收到提案委員通知後,三日內訂定開會日期;於開會前五日,依輪序通知監察委員擔任審查;於開會前二日,將彈劾案文及有關資料密送審查委員。
彈劾案審查會須有審查委員九人以上之出席,方得開議,以出席委員輪序最前者為主席。
由九人以上出席委員以記名投票表決,並以投票委員過半數同意成立決定之。
投票委員應於表決票署名。
被付彈劾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分別投票表決之。
彈劾案審查會須有審查委員九人以上之出席,方得開議,以出席委員輪序最前者為主席。
由九人以上出席委員以記名投票表決,並以投票委員過半數同意成立決定之。
投票委員應於表決票署名。
被付彈劾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分別投票表決之。
審查委員審查彈劾案,對於提案之事實及文義,認有說明之必要時,得請提案委員列席說明,於答復審查委員詢問後退席。
經審查決定成立之彈劾案文,審查委員認有修改之必要時,須經提案委員同意,並由提案委員修改之。
彈劾案件於審查會主席宣付審查前,提案委員得撤回之。
經審查決定成立之彈劾案文,審查委員認有修改之必要時,須經提案委員同意,並由提案委員修改之。
彈劾案件於審查會主席宣付審查前,提案委員得撤回之。
彈劾案審查會審查案件,應作成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
彈劾案審查會對審查決定成立之案件,應就下列事項一併決議:
一、送達機關。
二、是否通知該主管長官為急速救濟之處理。
三、是否移送司法或軍法機關依法辦理。
彈劾案審查會召開後,應依會議實際情形製作紀錄。
彈劾案審查會對審查決定成立之案件,應就下列事項一併決議:
一、送達機關。
二、是否通知該主管長官為急速救濟之處理。
三、是否移送司法或軍法機關依法辦理。
彈劾案審查會召開後,應依會議實際情形製作紀錄。
彈劾案經審查決定不成立,應於三日內行文通知提案委員。
如有異議,應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由提案委員二人以上共同提出,陳報院長後,由其他委員依輪序擔任審查。
提案委員逾期未提出異議,原審查決定不成立確定。
前項異議之提出經陳報院長後,應自院長簽署日之翌日起,三個月內召開再審查會。
再審查會之召開,準用第五條之規定。
如有異議,應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由提案委員二人以上共同提出,陳報院長後,由其他委員依輪序擔任審查。
提案委員逾期未提出異議,原審查決定不成立確定。
前項異議之提出經陳報院長後,應自院長簽署日之翌日起,三個月內召開再審查會。
再審查會之召開,準用第五條之規定。
彈劾案經審查決定成立後,應即移送懲戒機關,並副知被彈劾人之機關主管長官。
彈劾案經審查決定確定後,應即公布歷次審查決定書;經審查決定成立者,並應公布彈劾案文。
前項應公布之審查決定書及彈劾案文,如涉及國防、外交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秘密之案件,應隱去其應秘密之資訊,始得公布。
第一項之公布,應刊登監察院公報及登載監察院全球資訊網。
前項應公布之審查決定書及彈劾案文,如涉及國防、外交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秘密之案件,應隱去其應秘密之資訊,始得公布。
第一項之公布,應刊登監察院公報及登載監察院全球資訊網。
彈劾案送出後,各有關機關答復文件送達監察院,應即送請提案委員於十日內核議。
但提案委員因故不能核議時,依序由審查會主席、參加審查會委員推舉之委員、批辦委員或值日委員核議。
但提案委員因故不能核議時,依序由審查會主席、參加審查會委員推舉之委員、批辦委員或值日委員核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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