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 第十一章 附則
實任法官、檢察官於自願退休或自願離職生效日前六個月起,得向考選部申請全部科目免試以取得律師考試及格資格。
前項申請應繳驗司法院或法務部派令、銓敘部銓敘審定函及服務機關出具之服務紀錄良好證明等文件;服務紀錄良好證明之內容、標準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法務部分別定之。
前項申請應繳驗司法院或法務部派令、銓敘部銓敘審定函及服務機關出具之服務紀錄良好證明等文件;服務紀錄良好證明之內容、標準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法務部分別定之。
現職法官於本法施行前已任命為實任法官者,毋須經法官遴選程序,當然取得法官之任用資格,且其年資之計算不受影響,本法施行前已任命為實任檢察官者,亦同。
法官、檢察官之年資相互併計。
法官、檢察官之年資相互併計。
於本法施行前尚未取得實任法官、檢察官資格者,仍依施行前之相關法令取得其資格。
但有關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僅得擔任陪席法官或受命法官之限制,仍依本法規定。
但有關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僅得擔任陪席法官或受命法官之限制,仍依本法規定。
自本法施行後,現行法律中有關法官、檢察官之相關規定,與本法牴觸者,不適用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職務法庭之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職務法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
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其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法官、檢察官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法官、檢察官之規定。
一、由職務法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
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其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法官、檢察官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法官、檢察官之規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考試院定之。
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依本法授權訂定之辦法,其訂定、修正及廢止應經主管機關備查,並即送立法院。
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依本法授權訂定之辦法,其訂定、修正及廢止應經主管機關備查,並即送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