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法所稱法官,指下列各款之人員:一、司法院大法官。二、懲戒法院法官。三、各法院法官。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試署法官、候補法官。本法所稱之法院及院長,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懲戒法院及其院長。本法所稱司法行政人員,指於司法院及法官學院辦理行政事項之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