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訟事件法 第五章 商事非訟事件
第一節 公司事件
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
第一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
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
第一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
檢查人之報告,應以書面為之。
法院就檢查事項認為必要時,得訊問檢查人。
法院就檢查事項認為必要時,得訊問檢查人。
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
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但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一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
但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一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派為清算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五、曾任清算人而被法院解任。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五、曾任清算人而被法院解任。
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
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
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
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
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
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
公司法所定股東或股東會解任清算人之聲報、清算人所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清算人展期完結清算之聲請及法院許可清算人清償債務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
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
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
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
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
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
對於法院依公司法規定指定公司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前項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
前項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
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
前項股份,如為上櫃或上市股票,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
第一項檢查人之報酬,經法院核定後,除有第二十二條之情形外,由為聲請之股東及公司各負擔二分之一。
對於收買股份價格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前項股份,如為上櫃或上市股票,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
第一項檢查人之報酬,經法院核定後,除有第二十二條之情形外,由為聲請之股東及公司各負擔二分之一。
對於收買股份價格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
第一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第一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
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
第一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第一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
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
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所為之財產保全處分,如其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囑託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其財產依法應註冊者亦同。
駁回重整聲請裁定確定時,法院應囑託登記或註冊機關塗銷前項事由之登記。
駁回重整聲請裁定確定時,法院應囑託登記或註冊機關塗銷前項事由之登記。
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為之處分,應黏貼法院公告處,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必要時,並得登載本公司所在地之新聞紙或公告於法院網站。
駁回重整聲請裁定確定時,法院應將前項處分已失效之事由,依原處分公告方法公告之。
駁回重整聲請裁定確定時,法院應將前項處分已失效之事由,依原處分公告方法公告之。
第二節 海商事件
第三節 票據事件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其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發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其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發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