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政府特種基金管理準則 第四章 特種基金之合併及裁撤

條文:
第16~19條(共 4 條)
各機關所管特種基金,如因性質相同,必要時,得經行政院核准予以合併。
各特種基金因情勢變更,或執行績效不彰,或基金設置之目的業已完成,或設立之期限屆滿時,應裁撤之。
特種基金之裁撤,由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准後為之;必要時,由行政院逕行裁撤之。
特種基金裁撤後,其餘存權益應歸屬中央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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