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政府特種基金管理準則 第四章 特種基金之合併及裁撤 條文:第16~19條(共 4 條) 法規:中央政府特種基金管理準則全文 第16條各機關所管特種基金,如因性質相同,必要時,得經行政院核准予以合併。 第17條各特種基金因情勢變更,或執行績效不彰,或基金設置之目的業已完成,或設立之期限屆滿時,應裁撤之。 第18條特種基金之裁撤,由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准後為之;必要時,由行政院逕行裁撤之。 第19條特種基金裁撤後,其餘存權益應歸屬中央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