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憲法條文

第一章總則

中央政府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特種基金之設立、保管、運用、考核、合併及裁撤,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之規定。

本準則所稱特種基金,依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分為營業基金、債務基金、信託基金、作業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

營業基金應依企業化經營原則,提升營運績效,除獨占性或依政策設置者以追求合理盈餘為目標外,應以追求最高盈餘為目標。
信託基金應依其所定條件管理或處分。
其他特種基金除應達成基金設置目的外,並以追求最高效益為原則。

每一特種基金為一獨立計算債權、債務、損益或餘絀之會計個體,均應分別處理,除符合預算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者外,均應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第二章特種基金之設立

各機關申請設立特種基金時,應事先詳敘設立目的、基金來源及運用範圍,層請行政院核准。
但法律、條約、協定、契約、遺囑等已有明定者,不在此限。

前條經行政院核准設立之特種基金,均應編列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得設立。

第三章特種基金之保管、運用及考核

特種基金之設立於完成預算程序後,主管機關應即擬具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並送立法院。
前項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屬於撥充國營事業機關股本或資本之各類營業基金,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規定辦理,得不另訂定。

前條所定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基金設立之目的。
二、基金之性質。
三、管理機關。
四、基金來源。
五、基金用途。
六、預、決算處理程序。
七、財務事務處理程序。
八、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九、其他有關事項。

特種基金預算之編製、審議及執行,應依預算法之規定辦理。
依法設立之信託基金,每年應分別編製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由主管機關函送立法院。

各特種基金盈(賸)餘分配及虧損(短絀)填補之原則如下:一、營業基金依預算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辦理。
二、信託基金依其所定條件辦理。
三、營業及信託基金以外特種基金之賸餘分配及短絀填補之項目如下:(一)賸餘分配:1填補歷年短絀。
2提列公積。
3撥充基金或解繳國庫。
4其他依法律應行分配之事項。
5未分配賸餘。
(二)短絀填補:1撥用未分配賸餘。
2撥用公積。
3折減基金。
4國庫撥款填補。
5待填補短絀。

每一特種基金均應訂定會計制度,凡性質相同或類似之基金,其會計制度得為一致之規定。

各特種基金資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各特種基金之主管機關對所管各特種基金之運用情形,應切實督導考核;其辦法,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各特種基金有關收支之執行成效,得由審計部、財政部或中央主計機關依法隨時實地調查。

特種基金之決算,應依決算法之規定辦理。

第四章特種基金之合併及裁撤

各機關所管特種基金,如因性質相同,必要時,得經行政院核准予以合併。

各特種基金因情勢變更,或執行績效不彰,或基金設置之目的業已完成,或設立之期限屆滿時,應裁撤之。

特種基金之裁撤,由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准後為之;必要時,由行政院逕行裁撤之。

特種基金裁撤後,其餘存權益應歸屬中央政府。

第五章附則

地方政府所管特種基金,準用本準則之規定。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