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第二節 信託業
信託業得依本法規定,經本會許可兼營下列業務:
一、以委任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二、以信託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三、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經營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業務,除依據本標準規定外,適用全權委託管理辦法之規定。
一、以委任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二、以信託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三、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經營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業務,除依據本標準規定外,適用全權委託管理辦法之規定。
信託業依本標準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應以機構名義為之。
信託業兼營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其金額不得低於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金額。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已指撥之營運資金得併入前項計算。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指撥營運資金應專款經營,除依本法第六條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流用於非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其他業務。
信託業兼營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其金額不得低於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金額。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已指撥之營運資金得併入前項計算。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指撥營運資金應專款經營,除依本法第六條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流用於非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其他業務。
信託業申請兼營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營業計畫書:應載明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經營業務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
二、載明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董事會議事錄。
信託業為外國銀行者,得以總行授權單位或人員簽署之文件替代之。
三、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四、同業公會出具審查全權委託管理辦法所定人員資格合格之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五、依全權委託管理辦法規定應製作之說明書。
六、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無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信託業為外國銀行者,得以總行授權單位或人員簽署之文件代替董事、監察人之聲明書。
七、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申請時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加送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八、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業務章則。
九、會計師專案審查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內部控制制度之審查報告。
十、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前項第八款業務章則,應載明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經營原則、作業手續、權責劃分、業務紛爭處理、人員教育訓練與管理事項、資訊交互運用或廣告等經營業務有關之利益衝突防範作業及風險區隔事項等內部控制制度。
第一項第九款之會計師,應以得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為限。
一、營業計畫書:應載明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經營業務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
二、載明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董事會議事錄。
信託業為外國銀行者,得以總行授權單位或人員簽署之文件替代之。
三、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四、同業公會出具審查全權委託管理辦法所定人員資格合格之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五、依全權委託管理辦法規定應製作之說明書。
六、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無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信託業為外國銀行者,得以總行授權單位或人員簽署之文件代替董事、監察人之聲明書。
七、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申請時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加送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八、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業務章則。
九、會計師專案審查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內部控制制度之審查報告。
十、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前項第八款業務章則,應載明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經營原則、作業手續、權責劃分、業務紛爭處理、人員教育訓練與管理事項、資訊交互運用或廣告等經營業務有關之利益衝突防範作業及風險區隔事項等內部控制制度。
第一項第九款之會計師,應以得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為限。
信託業申請兼營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應設獨立專責顧問部門,並指派專責顧問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辦理之。
前項獨立專責顧問部門之設置,應依業務規模、經營情況及內部控制之管理需要,配置適足、適任之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並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之資格條件。
信託業得指派專責顧問部門之業務人員至其分支機構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前項獨立專責顧問部門之設置,應依業務規模、經營情況及內部控制之管理需要,配置適足、適任之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並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之資格條件。
信託業得指派專責顧問部門之業務人員至其分支機構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信託業申請兼營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營業計畫書:應載明專責顧問部門經營業務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場地設備概況。
二、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申請時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應加送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四、載明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董事會議事錄。
信託業為外國銀行者,得以總行授權單位或人員簽署之文件替代之。
五、同業公會出具之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六、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無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信託業為外國銀行者,得以總行授權單位或人員簽署之文件代替董事、監察人之聲明書。
七、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前項第二款內部控制制度,應載明資訊交互運用、廣告、公開舉辦投資分析活動或提供研究分析報告等經營業務有關之利益衝突防範作業及風險區隔事項。
一、營業計畫書:應載明專責顧問部門經營業務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場地設備概況。
二、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申請時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應加送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四、載明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董事會議事錄。
信託業為外國銀行者,得以總行授權單位或人員簽署之文件替代之。
五、同業公會出具之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六、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無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信託業為外國銀行者,得以總行授權單位或人員簽署之文件代替董事、監察人之聲明書。
七、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前項第二款內部控制制度,應載明資訊交互運用、廣告、公開舉辦投資分析活動或提供研究分析報告等經營業務有關之利益衝突防範作業及風險區隔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