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條信託業依本標準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應以機構名義為之。信託業兼營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其金額不得低於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金額。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已指撥之營運資金得併入前項計算。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指撥營運資金應專款經營,除依本法第六條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流用於非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其他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