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條信託業得依本法規定,經本會許可兼營下列業務:一、以委任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二、以信託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三、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經營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業務,除依據本標準規定外,適用全權委託管理辦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