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福利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醫療(事)機構事業產業補償紓困辦法 第四章 之一營運困難社會福利事業單位及其他照顧服務提供單位之紓困

條文:
第25-1~25-5條(共 5 條)
社會福利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事業:
一、最近五年內曾接受政府委託辦理社會福利業務且無違約情形,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起,任連續三個月之捐贈、接受政府補助、委託辦理或銷售貨物、勞務收入總和之月平均,較一百零八年下半年或一百零八年同期月平均減少達百分之十五。
二、其他特殊狀況,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其委任、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專案認定。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前條社會福利事業單位提供之紓困措施如下:
一、提供信用保證,協助社會福利事業單位取得支付員工薪資之貸款。
二、補貼社會福利事業單位之短期週轉金貸款及員工薪資貸款之利息。
三、補助服務存續期間所應支出之維持費,及因服務量增加之人員超時工作酬勞,每月最高補助金額為前條第一款收入總和月平均較一百零八年下半年或一百零八年同期月平均短差之百分之四十,最長三個月。
前項第三款費用之認定及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準用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之利息補貼及第三款之費用補助,與其他政府機關所定補貼(助)性質相同者,社會福利事業單位應擇一適用,不得重複。
提供社會福利事業單位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紓困措施,其貸款之資格限制、信用保證、利率、額度、上限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
其他照顧服務提供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事業:
一、受地方主管機關書面通知停業而業務中斷。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起,任連續三個月於長期照顧給付及支付、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申報費用月平均,較一百零八年下半年或一百零八年同期月平均減少達百分之十五。
但接受政府補助或委託辦理第二條第五款第三目至第五目之服務,為任連續三個月辦理第二條第五款第三目至第五目之服務月平均補助或委辦費用,較一百零八年下半年或一百零八年同期月平均減少達百分之十五。
三、其他特殊狀況,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其委任、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專案認定。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前條其他照顧服務提供單位提供之紓困措施如下:
一、補貼停業原因存續期間之損失。
二、提供信用保證,協助其他照顧服務提供單位取得支付員工薪資之貸款。
三、補貼其他照顧服務提供單位之短期週轉金貸款及員工薪資貸款之利息。
前項第一款之損失補貼及第三款之利息補貼,與其他政府機關所定補貼(助)性質相同者,其他照顧服務提供單位應擇一適用,不得重複。
第一項第一款停業損失補貼之事由、基準、認定、申請程序及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準用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提供其他照顧服務提供單位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紓困措施,其貸款之資格限制、信用保證、利率、額度、上限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
社會福利事業單位及其他照顧服務提供單位申請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之紓困措施,應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受理期間內,檢附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其委任、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提出。
前項申請案件不符合規定得補正者,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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