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 第二章 標租
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之程序如下:
一、選定標租之非公用不動產。
二、決定招標內容。
三、公告。
四、開標。
五、訂約。
前項第三款公告,其期間不得少於十四日。
一、選定標租之非公用不動產。
二、決定招標內容。
三、公告。
四、開標。
五、訂約。
前項第三款公告,其期間不得少於十四日。
非公用不動產,無預定用途者,得辦理標租。
被占用非公用不動產無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逕按現狀辦理標租,其歷年使用補償金,應向實際占用人追收:
一、經出租機關排除占用收回後,原占用人再度占用。
二、出租機關已知占用人因占用涉有犯罪嫌疑,經司法警察調查、司法機關偵查或審理中,尚未結案。
三、依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應返還,尚未完成執行。
四、原有合法使用契約關係,因違反約定經出租機關撤銷、終止、解除契約,未騰空返還。
五、原依財政部規定辦理一年以下委託經營,委託經營期限屆滿,未經騰空收回。
六、影響國土保安或公共安全等占用情節重大。
非公用不動產於本條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以後被占用,且無前項各款情形者,以其原有合法使用契約關係,該契約關係非因違反約定經出租機關撤銷、終止、解除契約而消滅,始得逕按現狀辦理標租。
被占用非公用不動產無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逕按現狀辦理標租,其歷年使用補償金,應向實際占用人追收:
一、經出租機關排除占用收回後,原占用人再度占用。
二、出租機關已知占用人因占用涉有犯罪嫌疑,經司法警察調查、司法機關偵查或審理中,尚未結案。
三、依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應返還,尚未完成執行。
四、原有合法使用契約關係,因違反約定經出租機關撤銷、終止、解除契約,未騰空返還。
五、原依財政部規定辦理一年以下委託經營,委託經營期限屆滿,未經騰空收回。
六、影響國土保安或公共安全等占用情節重大。
非公用不動產於本條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以後被占用,且無前項各款情形者,以其原有合法使用契約關係,該契約關係非因違反約定經出租機關撤銷、終止、解除契約而消滅,始得逕按現狀辦理標租。
非公用土地標租,應收取訂約權利金及年租金,並以訂約權利金競標,以有效投標單之投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人。
最高者有二標以上相同時,當場由主持人抽籤決定得標人。
前項訂約權利金底價,不得低於依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年租金乘以年期之租金總額;其訂定基準,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之訂約權利金及年租金,分別按得標之訂約權利金及依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年租金計收。
最高者有二標以上相同時,當場由主持人抽籤決定得標人。
前項訂約權利金底價,不得低於依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年租金乘以年期之租金總額;其訂定基準,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之訂約權利金及年租金,分別按得標之訂約權利金及依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年租金計收。
非公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一併標租時,依年租金競標,並以有效投標單之投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人。
最高者有二標以上相同時,當場由主持人抽籤決定得標人。
前項非公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得一併標租與租賃住宅包租業(以下簡稱包租業)轉租與次承租人居住使用。
前二項年租金底價,不得低於依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年租金。
但依前項規定標租與包租業,經開標結果無人投標,出租機關視需要酌減年租金底價重新辦理標租者,不在此限。
年租金底價訂定基準及酌減方式,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不動產之年租金,按得標之年租金計收。
得標後,因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租金率發生變動,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年租金高於承租人得標之年租金時,改按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年租金計收。
但依第二項規定標租與包租業者,仍依得標之年租金計收。
最高者有二標以上相同時,當場由主持人抽籤決定得標人。
前項非公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得一併標租與租賃住宅包租業(以下簡稱包租業)轉租與次承租人居住使用。
前二項年租金底價,不得低於依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年租金。
但依前項規定標租與包租業,經開標結果無人投標,出租機關視需要酌減年租金底價重新辦理標租者,不在此限。
年租金底價訂定基準及酌減方式,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不動產之年租金,按得標之年租金計收。
得標後,因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租金率發生變動,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年租金高於承租人得標之年租金時,改按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年租金計收。
但依第二項規定標租與包租業者,仍依得標之年租金計收。
標租非公用不動產,得標人應繳交履約保證金;其計收基準及充當種類,由財政部定之。
前條履約保證金,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抵付欠繳租金、拆除地上物或騰空租賃物、損害賠償等費用後,如有賸餘,無息退還,如有不足,由承租人另行支付。
承租人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轉讓其租賃權,其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於受讓人提供同額之履約保證金後,無息退還。
承租人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轉讓其租賃權,其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於受讓人提供同額之履約保證金後,無息退還。
承租人為於標租非公用土地上興建建築改良物或設施,需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者,由出租機關核發之;其得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於辦理該項登記時,應會同出租機關連件向登記機關辦理預告登記。
前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核發相關事項,由財政部定之。
前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核發相關事項,由財政部定之。
標租非公用土地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前六個月,出租機關視地上物狀況,通知承租人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地上物尚有使用價值者,其所有權應無償移轉為國有。
二、地上物無使用價值者,承租人應自行拆除地上物。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者,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三個月前,會同出租機關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地上物移轉為國有至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期間,仍由土地承租人使用維護,出租機關不另計收該地上物租金。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未拆除之地上物,由出租機關依租約約定拆除,所需處理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一、地上物尚有使用價值者,其所有權應無償移轉為國有。
二、地上物無使用價值者,承租人應自行拆除地上物。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者,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三個月前,會同出租機關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地上物移轉為國有至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期間,仍由土地承租人使用維護,出租機關不另計收該地上物租金。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未拆除之地上物,由出租機關依租約約定拆除,所需處理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依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一併標租之非公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其承租人有意續租時,應於租期屆滿六個月前以書面申請換約,經出租機關同意,得換約續租,並以三次為限。
前項續租,其起租日期為原租期屆滿之次日,原租期屆滿時不受第十四條有關應返還租賃物並停止使用之限制。
第一項出租機關同意續租之條件、續租之年租金計收基準等事項,由財政部定之。
本條文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標租並完成決標,於修正施行後租期屆滿前重新辦理標租並完成決標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承租人得依決標之年租金優先承租,並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簽訂新租約。
本條文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標租並完成決標,該租約於修正施行後租期屆滿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換約續租,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續租,其起租日期為原租期屆滿之次日,原租期屆滿時不受第十四條有關應返還租賃物並停止使用之限制。
第一項出租機關同意續租之條件、續租之年租金計收基準等事項,由財政部定之。
本條文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標租並完成決標,於修正施行後租期屆滿前重新辦理標租並完成決標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承租人得依決標之年租金優先承租,並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簽訂新租約。
本條文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標租並完成決標,該租約於修正施行後租期屆滿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換約續租,並以一次為限。
(刪除)
標租非公用不動產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並停止使用,且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