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本辦法所定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本辦法所定出租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屬分署。
本辦法所定出租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屬分署。
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之非公用不動產,出租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於三個月內申請訂定書面契約;承租人未於期限內申請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八條之一規定,委任出租機關終止租賃關係。
前項期限,承租人死亡者,得延長為六個月。
前項期限,承租人死亡者,得延長為六個月。
本辦法所稱租金率,指依下列基準計算年租金之比率:
一、建築基地: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
二、建築改良物:當期房屋課稅現值。
三、養地及其他農業用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收穫總量折算代金。
造林地租金計收基準,比照林木、竹林砍伐時中央林業主管機關出租國有林事業區造林地之林產物分收規定辦理。
一、建築基地: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
二、建築改良物:當期房屋課稅現值。
三、養地及其他農業用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收穫總量折算代金。
造林地租金計收基準,比照林木、竹林砍伐時中央林業主管機關出租國有林事業區造林地之林產物分收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