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輕型載具」的法律定義

1 部法規
  1. 超輕型載具:指具動力可載人,並符合下列條件之固定翼載具、動力滑翔機、陀螺機、動力飛行傘及動力三角翼等航空器:
    (一)單一往復式發動機。
    (二)最大起飛重量不逾六百公斤。
    (三)含操作人之總座位數不逾二個。
    (四)海平面高度、標準大氣及最大持續動力之條件下,最大平飛速度每小時不逾二百二十二公里。
    (五)最大起飛重量下,不使用高升力裝置之最大失速速度每小時不逾八十三公里。
    (六)螺旋槳之槳距應為固定式或僅能於地面調整。
    但動力滑翔機之螺旋槳之槳距應為固定式或自動順槳式。
    (七)陀螺機之旋翼系統應為雙葉、固定槳距、半關節及撬式。
    (八)設有機艙者,機艙應為不可加壓式。
    (九)設有起落架者,起落架應為固定裝置。
    但動力滑翔機,不在此限。

同一個名詞在不同法規中的定義可能不同,請以實際適用的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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