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存鍋爐」的法律定義
2 部法規-
既存鍋爐:指本辦法訂定施行日前已完成建造、建造中、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未經招標程序已完成工程發包簽約之以氣體、液體或固體物質作為燃料,加熱於水、熱媒,致產生熱水、超過大氣壓之壓力蒸汽或熱能之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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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存鍋爐: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九日前已完成建造、建造中、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未經招標程序已訂立工程施作契約之鍋爐。
但既存鍋爐符合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之變更條件者,以新設鍋爐論。
同一個名詞在不同法規中的定義可能不同,請以實際適用的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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