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屋頂突出物」的法律定義

1 部法規
  1. 屋頂突出物:突出於屋面之附屬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一)樓梯間、昇降機間、無線電塔及機械房。
    (二)水塔、水箱、女兒牆、防火牆。
    (三)雨水貯留利用系統設備、淨水設備、露天機電設備、煙囪、避雷針、風向器、旗竿、無線電桿及屋脊裝飾物。
    (四)突出屋面之管道間、採光換氣或再生能源使用等節能設施。
    (五)突出屋面之三分之一以上透空遮牆、三分之二以上透空立體構架供景觀造型、屋頂綠化等公益及綠建築設施,其投影面積不計入第九款第一目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
    但本目與第一目及第六目之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百分之三十為限。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者。

同一個名詞在不同法規中的定義可能不同,請以實際適用的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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