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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19條 受處分人拒絕飲食,經勸告仍不飲食,而有生命之危險者,得由醫師施以強制營養。
  2. 行政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20條 罹有疾病之受處分人,請求自費延醫診治者,保安處分處所應予許可。
  3. 行政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21條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受處分人,除防止其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違反紀律之行為外,應於不妨礙個性發展之範圍內,施以管理。
  4. 行政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22條 保安處分處所,應許受處分人與其家屬及親友接見。請求接見受處分人者,應登記其姓名、年齡、住所、職業及受處分人之姓名及其關係與接見事由。請求接見,如認為有妨害保安處分處所之紀律,或受處分人之利益者,不予准許。
  5. 行政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24條 接見每星期不得逾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但經保安處分處所長官特許者,得增加或延長之。
  6. 行政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25條 受處分人發受書信,應加檢查。書信內容有妨害保安處分處所紀律者,得分別情形,不許發受,或其刪除後,再行發受。
  7. 行政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26條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執行完畢之受處分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執行完畢之當日午前釋放。釋放後之保護事項,應於初入處所時,即行調查,將釋放時,再予覆查,並經常與保護機關或團體,密切聯繫。對於釋放後,職業之介紹輔導,及衣食住行…
  8. 行政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27條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釋放之受處分人,確無衣類旅費者,應酌給相當衣類及費用,其因重病請求容留繼續醫治者,應予准許,並應通知其最近親屬、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
  9. 行政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28條 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處所為前項請求時,應…
  10. 行政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29條 受處分人於執行中死亡或執行完畢時,應報告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其於執行中逃亡者,應立即報告檢察官拘提或通緝之。
  11. 行政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31條 實施感化教育,應依受處分人之性別、年齡、性行、知識程度、身心狀況等,分班施教。
  12. 行政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33條 受處分人得依其所屬之宗教,舉行禮拜、祈禱或其他適當之儀式。但以不妨害紀律者為限。
  13. 行政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34條 感化教育之授課時間,應審酌受處分人之年齡,每日以四小時至六小時為限。
  14. 行政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37條 感化教育處所,應設置簡易工場,使受處分人從事適當之作業。前項作業時間,每日為二小時至四小時。但未滿十四歲或有特殊情形,不適於作業者,得免除其作業。
  15. 行政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38條 累進處遇分一至四等,自第四等依次漸進。受處分人,如品行善良,具有適於共同生活之情形者,得逕編入第三等。
  16. 行政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39條 受處分人執行一年以上,而達第一等時,感化教育處所長官得檢具有關事證,報請上級機關核准,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
  17. 行政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40條 受處分人執行一年以上,而達第二等以上時,得準用前條之規定,停止其感化教育處分之執行。但停止期間應併付保護管束。前項停止執行期間,如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停止執行之裁定,經…
  18. 行政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41條 受處分人於執行感化教育期間已達十分之九而仍不能進列第三等者,感化教育處所長官,應列舉事實,檢同有關證據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感化教育期間。
  19. 行政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42條 受處分人在感化教育期間作業者,應依其成績按月給與勞作金。前項給與之勞作金,每月得於二分之一範圍內,自由使用,其餘由感化教育處所代為保管,於出保安處分處所時發還之。
  20. 行政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43條 在保之受處分人,檢察官通知其到案移送執行而不到者,得強制其到案。執行感化教育之期間之始日,自受處分人到案之日起算。
  21. 行政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44條 強制受處分人到案,應用同行書。同行書記載左列事項:一、受處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事由。三、發同行書之理由。同行書應由檢察官簽名,交由司法警察偕同受處分人到案。
  22. 行政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44-1條 受處分人行蹤不明者,得請有關機關協尋之。協尋受處分人應用協尋書,通知各地法院、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但不得公告或登載新聞紙,或以其他方式公開之。協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由檢察官簽名:一、受處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國…
  23. 行政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46條 因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下列一款或數款方式執行之:一、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二、令入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
  24. 行政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46-1條 檢察官為執行監護處分,於指定前條第一項之執行方式前,得參酌評估小組之意見。檢察官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內,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前條第一項各款受指定者之請求,變更執行方式。變更時,得參酌評估小組之評估意見。前二項評估小組之組…
  25. 行政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46-2條 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檢察官應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所定期間,將受處分人送請前條第三項所定評估小組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察官為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行聲請時,得參酌前項之評估意見,並得徵詢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受指定者、最近親…
  26. 行政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46-3條 監護處分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檢察機關應召開轉銜會議,將受監護處分人轉銜予當地衛生、警政、社會福利、教育、勞動主管機關,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權責提供受監護處分人就醫、就業、就學、就養、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及其他社區照顧服務。當地…
  27. 行政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48條 檢察官對於受監護處分之人,於指揮執行後,至少每月應視察一次,並制作紀錄。
  28. 行政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49條 執行禁戒處分處所,應設置醫師及適當之治療設備。
  29. 行政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50條 執行禁戒處分之處所,應切實注意治療,並注意受禁戒處分人之身體健康。
  30. 行政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51條 禁戒處分執行中,受禁戒處分人如有更犯吸用煙毒情形,執行禁戒處分處所,應即報告指揮執行之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