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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醫事檢驗所設置標準 第1條 本標準依醫事檢驗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2. 行政醫事檢驗所設置標準 第2條 醫事檢驗所,至少應能提供下列各款之五款以上醫事檢驗項目:一、一般臨床檢驗。二、臨床生化檢驗。三、臨床血清檢驗。四、臨床免疫檢驗。五、臨床血液檢驗。六、輸血檢驗及血庫作業。七、臨床微生物檢驗。八、臨床生理檢驗。
  3. 行政醫事檢驗所設置標準 第3條 醫事檢驗所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二、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其並設置醫事放射部門者,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五十平方公尺。三、應有下列設備:(一)顯微鏡。(二)生化比色儀。(三…
  4. 行政聯合診所管理辦法 第5條 …應依規定負共同保存責任。二、調劑部門,應有專任藥事人員。三、檢驗部門,應有專任醫事檢驗人員。四、放射線設備,應有專任放射線技術人員。但僅設牙醫放射線設備者,得不受限制。
  5. 行政聯合診所管理辦法 第7條 聯合診所之調劑、檢驗等部門,得由藥局、醫事檢驗所等醫事機構聯合設置。
  6. 行政醫事檢驗師法 第1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醫事檢驗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事檢驗師證書者,得充醫事檢驗師。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7. 行政醫事檢驗師法 第2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醫事檢驗生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事檢驗生證書者,得充醫事檢驗生。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8. 行政醫事檢驗師法 第4條 請領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9. 行政醫事檢驗師法 第5條 非領有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者,不得使用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名稱。
  10. 行政醫事檢驗師法 第6條 曾受本法所定廢止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處分者,不得充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
  11. 行政醫事檢驗師法 第7條 醫事檢驗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醫事檢驗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
  12. 行政醫事檢驗師法 第8條 …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一、經撤銷或廢止醫事檢驗師證書。二、經廢止醫事檢驗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醫事檢驗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前…
  13. 行政醫事檢驗師法 第9條 醫事檢驗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醫事檢驗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14. 行政醫事檢驗師法 第10條 醫事檢驗師停業或歇業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醫事檢驗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第七條關於執業之規定。醫事檢驗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
  15. 行政醫事檢驗師法 第11條 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執業,應加入所在地醫事檢驗師公會或醫事檢驗生公會。醫事檢驗師公會或醫事檢驗生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16. 行政醫事檢驗師法 第12條 醫事檢驗師業務如下:一、一般臨床檢驗。二、臨床生化檢驗。三、臨床血清檢驗。四、臨床免疫檢驗。五、臨床血液檢驗。六、輸血檢驗及血庫作業。七、臨床微生物檢驗。八、臨床生理檢驗。九、醫事檢驗業務之諮詢。十、臨床檢驗試劑之諮詢。…
  17. 行政醫事檢驗師法 第13條 醫事檢驗師受理醫師開具之檢驗單檢驗,如有疑點應詢明原開具檢驗單之醫師確認後,始得檢驗,並應按檢驗單上之檢驗項目檢驗,不得擅自更改檢驗項目。
  18. 行政醫事檢驗師法 第14條 醫事檢驗師檢驗,應製作檢驗結果紀錄,出具檢驗報告,並於檢驗報告上簽名或蓋章。醫事檢驗師對於醫師所開之檢驗單,以檢驗一次為限;檢驗後,醫事檢驗師應於檢驗單上簽名或蓋章,並添註檢驗日期。
  19. 行政醫事檢驗師法 第15條 醫事檢驗師非親自檢驗,不得出具檢驗報告,並不得作不實檢驗報告。
  20. 行政醫事檢驗師法 第16條 醫事檢驗師受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21. 行政醫事檢驗師法 第17條 醫事檢驗生業務如下:一、一般臨床檢驗。二、臨床生化檢驗。三、臨床血清檢驗。四、臨床血液檢驗。五、輸血檢驗。六、臨床微生物檢驗。七、臨床生理檢驗。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事檢驗業務。醫事檢驗生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
  22. 行政醫事檢驗師法 第18條 醫事檢驗生執行前條業務,準用本章醫事檢驗師執業規定。
  23. 行政醫事檢驗師法 第19條 醫事檢驗所之設立,應以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前項申請人,醫事檢驗師須在醫療機構或醫事檢驗所執行業務二年以上;醫事檢驗生須在醫療機構或醫事檢驗…
  24. 行政醫事檢驗師法 第20條 醫事檢驗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事檢驗師或負責醫事檢驗生,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25. 行政醫事檢驗師法 第20-1條 醫事檢驗所負責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26. 行政醫事檢驗師法 第21條 醫事檢驗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准。非醫事檢驗所不得使用醫事檢驗所或類似之名稱。
  27. 行政醫事檢驗師法 第21-1條 醫事檢驗所不得使用下列名稱: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醫事檢驗所名稱。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之醫事檢驗所相同或類似之名稱。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
  28. 行政醫事檢驗師法 第22條 醫事檢驗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醫事檢驗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29. 行政醫事檢驗師法 第23條 醫事檢驗所應將其開業執照、收費標準及其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懸掛於明顯處所。
  30. 行政醫事檢驗師法 第24條 醫事檢驗所應保持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