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7條醫事檢驗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醫事檢驗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
- 第8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一、經撤銷或廢止醫事檢驗師證書。二、經廢止醫事檢驗師執業執照未…
- 第9條醫事檢驗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醫事檢驗師之機構…
- 第10條醫事檢驗師停業或歇業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
- 第11條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執業,應加入所在地醫事檢驗師公會或醫事檢驗生公會。醫事檢驗師公會或醫事檢驗生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
- 第12條醫事檢驗師業務如下:一、一般臨床檢驗。二、臨床生化檢驗。三、臨床血清檢驗。四、臨床免疫檢驗。五、臨床血液檢驗。六、輸血檢…
- 第14條醫事檢驗師檢驗,應製作檢驗結果紀錄,出具檢驗報告,並於檢驗報告上簽名或蓋章。醫事檢驗師對於醫師所開之檢驗單,以檢驗一次為…
- 第15條醫事檢驗師非親自檢驗,不得出具檢驗報告,並不得作不實檢驗報告。
- 第16條醫事檢驗師受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 第17條醫事檢驗生業務如下:一、一般臨床檢驗。二、臨床生化檢驗。三、臨床血清檢驗。四、臨床血液檢驗。五、輸血檢驗。六、臨床微生物…
- 第18條醫事檢驗生執行前條業務,準用本章醫事檢驗師執業規定。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