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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 / 200 頁-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9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股東,除符合前條資格條件者外,每一股東與其關係人及股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份合計,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前已依法設立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股東與其關係人及股東利用…
-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10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至少設置投資研究、財務會計及內部稽核部門。
-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11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事業規模、業務情況及內部控制之管理需要,配置適足及適任之部門主管、經理人及業務人員,並應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之資格條件。
-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12條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起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提出申請許可:一、公司章程。二、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經營原則、內部組織分工、未來二年內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及業務發展計畫、人員招募與訓練、場地設備概況及…
-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13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發營業執照: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二、公司章程。三、股東名冊及股東會議事錄。四、股東無違反本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之聲明書。五…
-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14條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許可:一、違反本法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五條規定。二、發起人資格條件不符合第八條規定。三、發起人有本法第六十八條或第七十六條規定情事。四、負責人及部門主管違反本法第六…
-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23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符合下列資格條件,得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但由他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不得為之:一、營業滿三年。二、實收資本額不少於新臺幣三億元。三、應有一名以上符合第八條所定資格條件之股東,且其合計持股不少於已…
-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24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適用本法第七十三條規定。
-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25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應設置內部稽核部門。但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已設置內部稽核部門者,不在此限。
-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26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許可:一、營業計畫書:載明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經營原則、內部組織分工、未來二年內募集及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發行及業務發展計畫、人員招募與…
-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27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換發營業執照:一、公司變更登記證明文件。二、董事長、總經理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規定之資格…
-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28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許可:一、負責人或部門主管違反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二、未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三、營業計畫書或兼營證券投資…
-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29條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期貨信託基金持有有價證券總市值占該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四十以上者,應依本會規定先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但募集發行組合型及保本型期貨信託基金,不在此限。
-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30條 期貨信託事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但由他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不得為之:一、實收資本額不少於新臺幣三億元。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
-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31條 期貨信託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適用本法第七十三條規定。
-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32條 期貨信託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辦理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投資或交易決策業務人員,不得與期貨信託基金經理人相互兼任。
-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33條 期貨信託事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許可:一、營業計畫書:載明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經營原則、內部組織分工、未來二年內募集及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發行及業務發展計畫、人員招募與訓練…
-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34條 期貨信託事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換發營業執照:一、公司變更登記證明文件。二、董事長、總經理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規定之資格證明…
-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35條 期貨信託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許可:一、負責人或部門主管違反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二、營業計畫書或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
-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36條 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期貨信託事業申請分支機構協助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銷售及私募業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許可:一、載明分支機構協助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銷售及私募業務決…
-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37條 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期貨信託事業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者,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換發分支機構營業執照:一、同業公會出具之分支機構經理人、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資格…
-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38條 期貨經理事業符合下列資格條件,得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但由他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不得為之:一、營業滿三年。二、實收資本額不少於新臺幣三億元。三、應有一名以上符合第八條所定資格條件之股東,且其合計持股不少於已發行股份…
-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39條 期貨經理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適用本法第七十三條規定。
-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40條 期貨經理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應設置投資研究、財務會計及內部稽核部門。但已設置各該部門者,不在此限。
-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41條 期貨經理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辦理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投資或交易決策業務人員,不得與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交易決定人員相互兼任。
-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42條 期貨經理事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許可:一、營業計畫書:載明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經營原則、內部組織分工、未來二年內募集及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發行及業務發展計畫、人員招募與訓練…
-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43條 期貨經理事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
-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44條 期貨經理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許可:一、負責人或部門主管違反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二、未符合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三、營業計畫書或兼營證券投資信託…
-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45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設立分支機構:一、營業滿一年。但因合併或受讓而設置分支機構,不在此限。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三、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
-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46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立分支機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許可:一、公司章程。二、營業計畫書:應載明分支機構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一年財務狀況之預估。三、載明設立分支機構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