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9條期貨信託事業運用期貨信託基金持有有價證券總市值占該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四十以上者,應依本會規定先申請兼營證券投資…
- 第30條期貨信託事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但由他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不得為之:一、實收資本額不少於新臺幣三…
- 第32條期貨信託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辦理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投資或交易決策業務人員,不得與期貨信託基金經理人相互兼任。
- 第33條期貨信託事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許可:一、營業計畫書:載明兼營證券投資信託…
- 第34條期貨信託事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換發營業執照:一…
- 第35條期貨信託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許可:一、負責人或部門主管違反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七…
- 第36條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期貨信託事業申請分支機構協助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銷售及私募業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
- 第37條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期貨信託事業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者,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