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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 10 頁- 行政天然氣事業法 第49條 天然氣事業應定期檢查工業、電業、汽電共生系統或運輸用戶自設之輸氣管線,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前項定期檢查之項目、期限、費用計算方式及作業方式,應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行政天然氣事業法 第50條 天然氣事業對其輸儲設備應自行定期檢查,作成紀錄,保存五年,以備該管主管機關查核。前項定期檢查之項目及作業方式,應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之輸儲設備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行政天然氣事業法 第51條 天然氣事業輸氣管線因發生腐蝕或其他現象,有影響安全之虞者,事業應立即汰換。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對於天然氣事業之輸氣管線實施檢測,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天然氣事業應於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編具次一年之輸氣管線維…
- 行政天然氣事業法 第52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天然氣事業說明其業務經營狀況,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士或機構查核其實際營業及相關資料,該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行政天然氣事業法 第53條 天然氣事業應每月將供氣數量、用戶類別、戶數資料及每半年將營業收支盈虧狀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項申報之項目、格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天然氣事業法 第54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應提撥輸氣管線汰換準備金,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儲存;其開立之金融機構名稱及帳戶,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前項輸氣管線汰換準備金之提撥方式、比率及…
- 行政天然氣事業法 第55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經營不善或輸儲設備不足,致不能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持全日正常供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未能有效改善者,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令其撤換負責人或廢止其供氣營業執照;必要時,並得…
- 行政天然氣事業法 第55-1條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卸收設備、儲氣設備、氣化設備、摻配設備、高壓輸配氣設備或監控調度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
- 行政天然氣事業法 第56條 漏逸天然氣,致生公共危險者,處行為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 行政天然氣事業法 第57條 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供氣營業執照,擅自經營公用天然氣事業之業務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供氣行為。
- 行政天然氣事業法 第58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於供氣區域外供氣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並得強制拆除其供氣區域以外之輸儲設備。
- 行政天然氣事業法 第58-1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在其供氣區域內,違反第三十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供氣請求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供氣營業執照。
- 行政天然氣事業法 第59條 天然氣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供氣營業執照: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供應未…
- 行政天然氣事業法 第60條 天然氣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供氣營業執照: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裝…
- 行政天然氣事業法 第61條 天然氣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供氣營業執照: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僱用一定…
- 行政天然氣事業法 第62條 天然氣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一、未依第五條規定,辦理登記而經營業務。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換發營業執照。三、未依第十五條…
- 行政天然氣事業法 第63條 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執照,擅自經營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之業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依規定命其停業而未停業者,亦同。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僱用一定人數之專任天然氣導管配管專業人員者…
- 行政天然氣事業法 第64條 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規定,廢止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氣營業執照者,並應通知其繳銷供氣營業執照;未繳銷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為註銷。
- 行政天然氣事業法 第65條 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規定,廢止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氣營業執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其他公用天然氣事業接續經營,且得使用原事業既有輸儲設備繼續供氣並支付償金。
- 行政天然氣事業法 第66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增加供氣區域時,準用第六條至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 行政天然氣事業法 第67條 本法施行前依有關法規設立經營之天然氣事業,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本法規定補正。
- 行政天然氣事業法 第68條 …法施行前,依其他法規規定取得煤氣事業執照,經營本法所定之公用天然氣事業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請換發臨時供氣營業執照;屆期未辦理或已辦理仍不符本法規定者,其原領之煤氣事業執照,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經註銷後仍…
- 行政天然氣事業法 第69條 本法施行前,公用天然氣事業已聘僱之安全技術員或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已聘僱之專任技術人員,得經中央技能檢定主管機關專案技能檢定,取得天然氣導管配管專業人員資格。前項聘僱之安全技術員或專任技術人員,未具依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二…
- 行政天然氣事業法 第70條 於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之輸儲設備尚未敷設地區,在一定之供氣區域內,供應適用於天然氣爐具之丙烷混合空氣者,準用第四條有關事業之組織型態、第六條至第十二條有關事業之許可、第十三條至第十九條有關事業之設備安全、第二十一條至第二…
- 行政天然氣事業法 第71條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及能源管理法有關煤氣及天然氣事業之規定,不再適用。
- 行政天然氣事業經營資料申報作業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天然氣事業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行政天然氣事業經營資料申報作業辦法 第3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上月供氣數量、用戶類別及各類別用戶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其申報資料表格式如附表一。
- 行政天然氣事業經營資料申報作業辦法 第4條 天然氣生產事業、天然氣進口事業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上月生產數量、進口數量、出口數量、熱值及其他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其申報資料表格式如附表二。
- 行政天然氣事業經營資料申報作業辦法 第5條 天然氣事業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將前一年度下半年之營業收支盈虧狀況表,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將本年度上半年之營業收支盈虧狀況表,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其申報之狀況表格式如附表三。
- 行政天然氣事業輸儲設備採行先進國家相關標準認定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天然氣事業法(以下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五項前段規定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