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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土石採取法 第23條 違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土石採取許可。
  2. 行政土石採取法 第24條 土石採取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廢止其土石採取許可:一、造成環境、生態明顯影響,經查屬實,並經通知改善而不改善或經改善無效。二、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
  3. 行政土石採取法 第25條 撤銷或廢止土石採取許可時,應註銷其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
  4. 行政土石採取法 第26條 土石採取人於土石採取區之土石採罄或無繼續經營意願時,應依原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整復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銷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其未繳銷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銷之。
  5. 行政土石採取法 第27條 土石採取許可期滿或經撤銷、廢止時,土石採取人應依原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整復。
  6. 行政土石採取法 第28條 土石採取人租用或同意使用之土地使用完畢後或停止使用於完成整復措施後,土地所有權人如受有損失時,土石採取人應按其損失程度,給予相當之補償。
  7. 行政土石採取法 第29條 土石採取人應指定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備;變更時,亦同。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之資格及任免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8. 行政土石採取法 第30條 土石採取人應負責提供有關土石採取場安全之設備、經費及人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辦理,並採行下列安全措施:一、岩磐或岩床、土石層或廢土石堆不安全崩塌或滑落之防止。二、作業場所各種有害氣體、粉塵之防制。三、使用機電、搬運或…
  9. 行政土石採取法 第31條 土石採取場發生災變時,土石採取場負責人除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速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土石採取場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作業人員退避至安全場所。
  10. 行政土石採取法 第32條 土石採取人應定期將採取及銷售數量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進行採取及銷售數量之調查。
  11. 行政土石採取法 第33條 …、都市發展、環境景觀或其他公益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劃定土石禁採區;其因而致土石採取人受有損害者,該土石採取人得向申請劃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請求相當之補償。中央主管機關為維持或調節土石供需平衡,得依職權劃定土石禁採區…
  12. 行政土石採取法 第3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各土石採取場實施安全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指導限期改善;其未能如期改善或已發生災變或有災變發生之虞時,應通知其全部或一部停工。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指導及監督。土石採取人或土石採取場負…
  13. 行政土石採取法 第35條 土石採取場土石外運時,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應開具出貨三聯單交運送人隨車攜帶,以備查核。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於土石採取場土石外運時,應使其裝載於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前項所稱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辦理。載運少量…
  14. 行政土石採取法 第36條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載運車輛或其他機械設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行為人依第六項規定完成整復該場址及清除其設施,屆期未完成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
  15. 行政土石採取法 第38條 …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土石採取人負擔。
  16. 行政土石採取法 第39條 …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一、未依第二十條規定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採取土石,並辦理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整復及防災措施者。二、未依第三十條規定採行安全措施或為安全措施設計、管理及維護者。因違反前項規定導致災變或影響環…
  17. 行政土石採取法 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土石採取場發生災變,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速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者。
  18. 行政土石採取法 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一、土石採取人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採取及銷售數量者。二、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開具出貨三聯單,或其記載內容與實際裝載者不符者。三、運送人未依第…
  19. 行政土石採取法 第46條 土石採取申請案之准駁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20. 行政土石採取法 第47條 本法施行前依土石採取規則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換發;屆期未辦理者,原證失其效力。土石採取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並提出展…
  21. 行政土石採取法 第48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時,應收取環境維護費,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及道路交通等公共設施建設經費之財源。前項環境維護費,得依其許可採取量收取;其收取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2. 行政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 第1條 本細則依土石採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23. 行政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 第2條 本法第四條第二款所稱陸上土石,包括平地土石及坡地土石,其定義如下:一、平地土石:指賦存在平地地表以下之土石,包括河川區域外沖積扇、沖積平原、舊河床、臺地及盆地等賦存之砂石。二、坡地土石指下列三種岩層:(一)坡地礫石層:指…
  24. 行政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 第3條 同一區域有二人以上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申請採取土石時,主管機關應以申請在先者優先審查。但同日申請者,以抽籤方式決定優先審查順序。
  25. 行政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 第3-1條 土石採取人依本法第七條之一第七項規定,同意土石採取專區內被徵收土地之私有土地所有人,以徵收補償費為出資,作為土石採取人之合夥人時,土石採取人應出具其同意書,並檢具合夥契約,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土石採取許可證。
  26. 行政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 第4條 …限用黑墨水以透明繪圖紙製定之,並註明下列事項:一、圖名。二、土石採取區申請所在地,包含申請地之省、直轄市或縣(市)、鄉(鎮、市、區)及其主要地名或河川別。三、土石採取區申請面積。四、土石種類。五、土石採取區申請地境界內及…
  27. 行政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 第5條 …。本法第十條第三項所定技師,僅得就其執業範圍執行簽證;承辦之土石採取計畫內容超出其執業範圍者,超出之部分應交由具有該專業技術之執業技師簽證。
  28. 行政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 第6條 申請海域土石採取許可者,應向申請區域最近沿岸所屬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申請區域跨越二個直轄市或縣(市)海域者,應向所占海域比例較大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29. 行政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 第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許可土石採取展限時,應將土石採取展延之期限批註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
  30. 行政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 第8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應備具之書件如下:一、土石採取場登記證申請書二份。二、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之學、經歷證明文件、聘書及國民身分證之影本各二份。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有關文件。直轄市、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