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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62-2條 雇主於施工構臺遭遇強風、大雨等惡劣氣候或四級以上地震後或施工構臺局部解體、變更後,使勞工於施工構臺上作業前,應依下列規定確認主要構材狀況或變化:一、支柱滑動或下沈狀況。二、支柱、構臺之梁等之損傷情形。三、構臺覆工板之損壞…
  2. 行政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63條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為防止地面之崩塌及損壞地下埋設物致有危害勞工之虞,應事前就作業地點及其附近,施以鑽探、試挖或其他適當方法從事調查,其調查內容,應依下列規定:一、地面形狀、地層、地質、鄰近建築物及交通影響情形…
  3. 行政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64條 雇主僱用勞工以人工開挖方式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自由面之傾斜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砂質土壤構成之地層,其開挖面之傾斜度不得大於水平一.五與垂直一之比(三十五度),其開挖面高度應不超過五公尺。二、因爆破等易引起崩壞、崩…
  4. 行政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65條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時,為防止地面之崩塌或土石之飛落,應採取下列措施:一、作業前、大雨或四級以上地震後,應指定專人確認作業地點及其附近之地面有無龜裂、有無湧水、土壤含水狀況、地層凍結狀況及其地層變化等情形,並採取…
  5. 行政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66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為防止土石崩塌,應指定專人,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但開挖垂直深度達一點五公尺以上者,應指定露天開挖作業主管: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
  6. 行政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67條 雇主於接近磚壁或水泥隔牆等構造物之場所從事開挖作業前,為防止構造物損壞、變形或倒塌致危害勞工,應採取地盤改良及構造物保護等有效之預防設施。
  7. 行政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68條 雇主對於露天開挖作業,為防止損壞地下管線致危害勞工,應採取懸吊或支撐該管線,或予以移設等必要措施,並指派專人於現場指揮施工。
  8. 行政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69條 雇主使勞工以機械從事露天開挖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使用之機械有損壞地下電線、電纜、危險或有害物管線、水管等地下埋設物,而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妥為規劃該機械之施工方法。二、事前決定開挖機械、搬運機械等之運行路線及此等…
  9. 行政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70條 雇主僱用勞工於採光不良之場所從事露天開挖作業,應裝設作業安全所必需之照明設備。
  10. 行政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71條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開挖垂直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其深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上,使勞工進入開挖面作業者,應設擋土支撐。但地質特殊或採取替代方法,經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或委由相關執業技師簽認其安全性者,不在此限。
  11. 行政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72條 雇主對於供作擋土支撐之材料,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變形或腐蝕。
  12. 行政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73條 雇主對於擋土支撐之構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擋土支撐構築處所之地質鑽探資料,研判土壤性質、地下水位、埋設物及地面荷載現況,妥為設計,且繪製詳細構築圖樣及擬訂施工計畫,並據以構築之。二、構築圖樣及施工計畫應包括樁或擋土…
  13. 行政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74條 雇主對於擋土支撐組配、拆除(以下簡稱擋土支撐)作業,應指派擋土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
  14. 行政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75條 雇主於擋土支撐設置後開挖進行中,除指定專人確認地層之變化外,並於每週或於四級以上地震後,或因大雨等致使地層有急劇變化之虞,或觀測系統顯示土壓變化未按預期行徑時,依下列規定實施檢查:一、構材之有否損傷、變形、腐蝕、移位及脫…
  15. 行政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76條 雇主對於設置擋土支撐之工作場所,必要時應置備加強、修補擋土支撐工程用材料與器材。
  16. 行政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77條 雇主對於露天開挖場所有地面崩塌或土石飛落之虞時,應依地質及環境狀況,設置適當擋土支撐或邊坡保護等防護設施。
  17. 行政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78條 雇主對於露天開挖作業之工作場所,應設有警告標示、標誌杆或防禦物,禁止與工作無關人員進入。
  18. 行政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79條 雇主對於傾斜地面上之開挖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得使勞工同時在不同高度之地點從事作業。但已採取保護低位置工作勞工之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二、隨時清除開挖面之土石方;其有崩塌、落石之虞,應即清除、裝置防護網、防護架及…
  19. 行政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79-1條 雇主使勞工於非露天開挖場所從事開挖作業,準用本章之規定。
  20. 行政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80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開挖作業,為防止落磐、湧水等危害勞工,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事前實施地質調查;以鑽探、試坑、震測或其他適當方法,確定開挖區之地表形狀、地層、地質、岩層變動情形及斷層與含水砂土地帶之位置、地下水位之狀況等…
  21. 行政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81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開挖作業,應就開挖現場及周圍之地表、地質及地層之狀況,採取適當措施,以防止發生落磐、湧水、高溫氣體、蒸氣、缺氧空氣、粉塵、可燃性氣體等危害。雇主依前條及前項實施確認之結果,發現依前條第二款訂定之施工計畫…
  22. 行政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82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開挖作業,為防止落磐、湧水、開炸炸傷等危害勞工,應指派專人確認下列事項:一、於每日或四級以上地震後,隧道、坑道等內部無浮石、岩磐嚴重龜裂、含水、湧水不正常之變化等。二、施炸前鑽孔之裝藥適當。三、施炸後之…
  23. 行政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83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作業為防止落磐或土石崩塌危害勞工,應設置支撐、岩栓、噴凝土、環片等支持構造,並清除浮石等。
  24. 行政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84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作業,為防止隧道、坑道進出口附近表土之崩塌或土石之飛落致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擋土支撐、張設防護網、清除浮石或採取邊坡保護。如地質惡劣時應採用鋼筋混凝土洞口或邊坡保護等措施。
  25. 行政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85條 雇主應禁止非工作必要人員進入下列場所:一、正在清除浮石或其下方有土石飛落之虞之場所。二、隧道、坑道支撐作業及支撐之補強或整修作業中,有落磐或土石崩塌之虞之場所。
  26. 行政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86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作業,有因落磐、出水、崩塌或可燃性氣體、粉塵存在,引起爆炸火災或缺氧、氣體中毒等危險之虞,應即使作業勞工停止作業,離開作業場所,非經測定確認無危險及採取適當通風換氣後,不得恢復作業。
  27. 行政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87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作業,應使作業勞工佩戴安全帽、穿著反光背心或具反光標示之服裝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並置備緊急安全搶救器材、吊升搶救設施、安全燈、呼吸防護器材、氣體檢知警報系統及通訊信號、備用電源等必要裝置。
  28. 行政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88條 雇主使用搬運機械從事隧道、坑道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事前決定運行路線、進出交會地點及此等機械進出土石裝卸場所之方法,並告知勞工。二、應指派指揮人員,從事指揮作業。三、作業場所應有適當之安全照明。四、搬運機械應加裝…
  29. 行政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89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支撐之構築,不得使用有顯著損傷、變形或腐蝕之材料,該材料並應具足夠強度。
  30. 行政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90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支撐之構築,應事前就支撐場所之表土、地質、含水、湧水、龜裂、浮石狀況及開挖方法等因素,妥為設計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