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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 200 頁- 總統特種勤務條例 第16條 各隸屬機關依任務需要,應提供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勤務必要之保險、防護措施、裝備及服裝。前項保險之死亡、失能等級及其給付金額得比照國軍團體意外保險作業實施規定所定之國軍特殊勤務團體意外保險辦理。
- 總統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實施辦法 第6條 為統合特種勤務之執行,特勤中心得視任務需要召開特種勤務協調會報,由指揮官或其指定之人擔任主席;必要時,並得邀請相關機關(構)或人員出(列)席。
- 行政行政院會議議事規則 第6條 行政院會議每週舉行一次,必要時院長得召開臨時會議。
- 行政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處務規程 第6條 威權象徵處理組掌理事項如下:一、威權象徵移除與改名之研究、規劃及推動。二、不義遺址保存、重建與作為歷史遺址之研究、規劃及推動。三、威權象徵與不義遺址相關處置之研究、規劃及推動。四、清除威權象徵與保存不義遺址相關報告編擬之…
- 行政消費者保護官任用及職掌辦法 第6條 消費者保護官應於轄區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須於其轄區外執行職務者,應知會該轄區之消費者保護官或其所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行政千禧年資訊年序爭議處理法 第6條 主張因資訊年序錯置受有損害而欲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者,非經先以書面將資訊年序錯置及損害發生之事實通知受損害賠償請求之他方,並定三十日以上之期間請求他方排除錯置、回復原狀、補正瑕疵或賠償損害者,不得向法院起訴。
- 行政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6條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 行政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6條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 行政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26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行政公文程式條例 第6條 公文應記明國曆年、月、日。機關公文,應記明發文字號。
- 行政反滲透法 第6條 任何人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三條或集會遊行法第三十一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行政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調查程序辦法 第6條 本會因調查程序而為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本會依本條例作成非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前,除已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
- 行政威權統治時期歷史真相調查辦法 第6條 本會為判斷應調查事實與證據及當事人陳述之真偽,得委託鑑定或研究。
- 行政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 第6條 政府應依公約規定,建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報告制度,每四年提出國家報告,並邀請相關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審閱,政府應依審閱意見檢討、研擬後續施政。
- 行政財政紀律法 第6條 中央政府各級機關所提稅式支出法規,應確認未構成有害租稅慣例,並盤點運用業務主管政策工具之情形及執行結果,審慎評估延續或新增租稅優惠之必要性。經評估確有採行稅式支出之必要者,應就稅式支出法規實施效益及成本、稅收損失金額、財…
- 行政財政紀律法 第16條 各級政府應按季於網站公布向特種基金調度周轉金額、期間及該特種基金之會計報表。
- 行政請願法 第6條 人民集體向各機關請願,面遞請願書,有所陳述時,應推代表為之;其代表人數,不得逾十人。
- 行政內政部役政署組織法 第6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行政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組織法 第6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施行後隨同業務移撥之人員,其經原任機關所請辦之特種考試及格者,得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與各項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規則所定特考特用及轉調規定之限制。但再轉調時,以原請辦考試之機關與所屬…
- 行政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組織法 第6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行政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 第6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行政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組織規程 第6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本規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施行。
- 行政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法 第6條 本署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一、刑事警察局:執行犯罪偵防事項。二、航空警察局:執行機場治安及安全維護事項。三、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國道與經指定之快速公路治安及安全維護事項。四、鐵路警察局:執行鐵路治安及安全維護事項。五、…
- 行政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通訊所組織規程 第6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 行政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臺組織規程 第6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 行政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經紀人員獎懲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6條 本會審議時,得邀請有關機關、團體、人員列席說明,並於說明後離席。
- 行政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經紀人員獎懲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16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 行政直轄市縣(市)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組織準則 第6條 本會委員就爭議事件,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迴避。
- 行政直轄市縣(市)合法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異議鑑定小組設置辦法 第6條 本小組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本小組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 行政國家公園管理處組織準則 第6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