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理人員」的搜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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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護理人員法 第13條 護理人員執業,其登記執業之處所,以一處為限。
  2. 行政護理人員法 第14條 為減少醫療資源浪費,因應連續性醫療照護之需求,並發揮護理人員之執業功能,得設置護理機構。
  3. 行政護理人員法 第17條 …構:由該法人為申請人。三、私立護理機構:由個人設置者,以資深護理人員為申請人;由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附設者,以該法人為申請人。
  4. 行政護理人員法 第18-1條 …護理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負責護理人員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護理人員證書及執業執照字號。三、業務項目及執業時間。四、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5. 行政護理人員法 第19條 護理機構應置負責資深護理人員一人,對其機構護理業務,負督導責任,其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護理機構由前項資深護理人員設置者,以其申請人為負責人。
  6. 行政護理人員法 第19-1條 護理機構負責護理人員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人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7. 行政護理人員法 第24條 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療輔助行為。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專科護理師及依第七條之一接受專科護理師訓練期間之護理師,除得執行第一項…
  8. 行政護理人員法 第25條 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前項紀錄應由該護理人員執業之機構依醫療法第七十條辦理。
  9. 行政護理人員法 第26條 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遇有病人危急,應立即聯絡醫師。但必要時,得先行給予緊急救護處理。
  10. 行政護理人員法 第27條 護理人員受有關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11. 行政護理人員法 第28條 除依前條規定外,護理人員或護理機構及其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非依法、或經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者,不得洩漏。
  12. 行政護理人員法 第29條 …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一、容留未具護理人員資格者擅自執行護理業務。二、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三、超收費用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四、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13. 行政護理人員法 第30條 護理人員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護理人員證書。
  14. 行政護理人員法 第30-1條 護理人員將證照租借予不具護理人員資格者使用,廢止其護理人員證書;租借予前述以外之人使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前項情形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
  15. 行政護理人員法 第31條 …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吊扣其負責護理人員證書二年。
  16. 行政護理人員法 第33條 …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護理人員公會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17. 行政護理人員法 第34條 護理機構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其負責護理人員於一年內不得申請設置護理機構。
  18. 行政護理人員法 第35條 護理人員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執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19. 行政護理人員法 第37條 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在護理人員指導下實習之高級護理職業以上學校之學生或畢業生,不在此限。僱用前項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
  20. 行政護理人員法 第40條 護理人員受廢止執業執照之處分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將執照繳銷;其受停業之處分者,應將執照送由主管機關將停業理由及期限記載於該執照背面,仍交由本人收執,期滿後方准復業。
  21. 行政護理人員法 第41條 …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撤銷、廢止或吊扣護理人員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22. 行政護理人員法 第43條 護理人員公會分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護理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
  23. 行政護理人員法 第44條 護理人員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前已成立者,不在此限。
  24. 行政護理人員法 第45條 直轄市及縣(市)護理人員公會,由該轄區域內護理人員九人以上發起組織之;未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25. 行政護理人員法 第47條 護理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護理人員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前項護理人員公會聯合會成立後,本法第四十五條之直轄市及縣(市)護理人員公會應加入之。
  26. 行政護理人員法 第48條 各級護理人員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27. 行政護理人員法 第49條 各級護理人員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一、直轄市、縣(市)護理人員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二、護理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
  28. 行政護理人員法 第50-1條 上級護理人員公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下級護理人員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下級護理人員公會選派參加上級護理人員公會之會員代表,不限於該下級護理人員公會之理事、監事。
  29. 行政護理人員法 第51條 護理人員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護理人員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其會員人數比率選定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30. 行政護理人員法 第52條 護理人員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