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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羈押法 第54條 被告因受傷或罹患疾病,拒不就醫,致有生命危險之虞,看守所應即請醫師逕行救治或將被告逕送醫療機構治療。前項逕送醫療機構治療之醫療及交通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第一項逕送醫療機構治療期間,視為在所羈押。
  2. 行政羈押法 第55條 受傷或罹患疾病之被告接受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服務或經看守所委請之醫師醫治後,有正當理由認需由其他醫師診治,而請求自費於看守所內延醫診治時,看守所得予准許。前項自費延醫診治需護送醫療機構進行者,應於事後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
  3. 行政羈押法 第56條 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
  4. 行政羈押法 第57條 被告因拒絕飲食或未依醫囑服藥而有危及生命之虞時,看守所應即請醫師進行診療,並得由醫師施以強制營養或採取醫療上必要之強制措施。
  5. 行政羈押法 第58條 任何可能有損健康之醫學或科學試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縱經被告同意,亦不得為之。因診療或健康檢查而取得之被告血液或其他檢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為目的外之利用。
  6. 行政羈押法 第59條 被告之接見或通信對象,除法規另有規定或依被告意願拒絕外,看守所不得限制或禁止。看守所依被告之請求,應協助其與所屬國或地區之外交、領事人員或可代表其國家或地區之人員接見及通信。
  7. 行政羈押法 第60條 …見;國定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之接見,得由看守所斟酌情形辦理之。被告接見,每日一次;其接見時間,不得逾三十分鐘。但看守所長官認有必要時,得增加或延長之。
  8. 行政羈押法 第61條 …接見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登記其姓名、職業、年齡、住居所、被告姓名及與被告之關係。看守所對於請求接見者認為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時,得拒絕之。接見應於接見室為之。但因患病或於管理上之必要,得准於適當處所行之。接見,每次…
  9. 行政羈押法 第62條 看守所對被告之接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監看並以錄影、錄音方式記錄之,其內容不得違法利用。有事實足認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虞者,看守所得於被告接見時聽聞或於接見後檢視錄影、錄音內容。接見過程中發現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
  10. 行政羈押法 第63條 看守所認被告或請求接見者有相當理由時,得准其使用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接見。前項通訊費用,由被告或請求接見者自付。但被告無力負擔且看守所認為適當時,得由看守所支付之。前二項接見之條件、對象、次數之限制、通訊方式、通訊申請程序…
  11. 行政羈押法 第64條 看守所基於管理、生活輔導、被告個人重大事故或其他事由,認為必要時,得酌准被告於看守所內指定處所辦理接見,並彈性放寬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有關接見時間、次數、場所及人數之限制。
  12. 行政羈押法 第65條 被告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人員僅得監看而不與聞,不予錄影、錄音;除有事實上困難外,不限制接見次數及時間。為維護看守所秩序及安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人員對被告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往來之文書…
  13. 行政羈押法 第66條 被告寄發及收受之書信,看守所人員得開拆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前項情形,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人員得閱讀其書信內容。但屬被告與其律師、辯護人或公務機關互通之書信,不在此限:一、被告有…
  14. 行政羈押法 第67條 被告以書面向法院、檢察官或其他公務機關有所請求,或公務機關送達被告之文書,看守所應速為轉送。
  15. 行政羈押法 第68條 被告攜帶、在所取得或外界送入之金錢及物品,經檢查後,由看守所代為保管。但認有必要且無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虞者,得准許被告在所使用,或依被告之請求交由他人領回。前項物品屬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者,看守所得通知…
  16. 行政羈押法 第69條 外界得對被告送入金錢、飲食、必需物品或其他經看守所長官許可之財物。看守所對於前項外界送入之金錢、飲食、必需物品及其他財物,所實施之檢查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經前項檢查認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時,得限制或禁止送入。前三項金錢、…
  17. 行政羈押法 第70條 …條外界送入之金錢、飲食及物品,因送入人或其居住處所不明,或為被告拒絕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經公告六個月後仍無人領取時,歸屬國庫或毀棄。於前項待領回或公告期間,看守所得將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物品毀棄之…
  18. 行政羈押法 第71條 經檢查發現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金錢或物品,看守所得視情節予以歸屬國庫、毀棄或另為其他適當之處理;其金錢或物品持有人不明者,亦同。
  19. 行政羈押法 第72條 看守所代被告保管之金錢及物品,於其出所時交還之;其未領回者,應限期通知其領回。
  20. 行政羈押法 第73條 被告死亡後遺留之金錢及物品,應限期通知其繼承人領回。前項繼承人有數人者,看守所得僅通知其中一人或由其中一人領回。前二項情形,因其繼承人有無或居住處所不明無法通知,應予公告並限期領回。
  21. 行政羈押法 第74條 被告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自各款規定之日起算,經六個月後,未申請發還者,其所留之金錢及物品,予以歸屬國庫、毀棄或另為其他適當處理:一、出所者,依第七十二條限期通知期滿日起算。二、脫逃者,自脫逃之日起算。三、依第二十二條第一…
  22. 行政羈押法 第75條 被告除依法規規定應予獎勵外,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得予以獎勵:一、舉發其他被告圖謀脫逃、暴行或將為脫逃、暴行。二、救護人命或捕獲脫逃。三、於天災、事變或傳染病流行時,擔任應急事務有勞績。四、作業成績優良。五、有特殊貢獻,…
  23. 行政羈押法 第77條 看守所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於被告不得加以懲罰,同一事件不得重複懲罰。
  24. 行政羈押法 第78條 被告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一日至三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三日至十日。四、移入違規舍七日至二十日。前項妨害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
  25. 行政羈押法 第79條 看守所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懲罰前,應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告知其違規之原因事實及科處之懲罰。被告違規情節輕微或顯堪憫恕者,得免其懲罰之執行或緩予執行。被告罹患疾病或有其他特別事由者,得停止執行。看守所為調查被告違規事項,…
  26. 行政羈押法 第81條 被告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損害器具、成品、材料或其他物品時,應賠償之。前項賠償之金額,被告未為給付者,得自其保管金或勞作金內扣還之。
  27. 行政羈押法 第82條 看守所對被告處分或管理措施之執行,不因提起陳情或申訴而停止。但看守所於必要時,得停止其執行。
  28. 行政羈押法 第83條 看守所對於被告,不得因陳情、申訴或訴訟救濟之提出,而施以歧視待遇或藉故懲罰。
  29. 行政羈押法 第84條 被告得以言詞或書面向看守所、視察小組或其他視察人員提出陳情。看守所應於適當處所設意見箱,供被告提出陳情或提供意見使用。看守所對於被告之陳情或提供意見,應為適當之處理。
  30. 行政羈押法 第85條 被告因羈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看守所提起申訴:一、不服看守所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看守所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