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68條被告攜帶、在所取得或外界送入之金錢及物品,經檢查後,由看守所代為保管。但認有必要且無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虞者,得准許被…
- 第69條外界得對被告送入金錢、飲食、必需物品或其他經看守所長官許可之財物。看守所對於前項外界送入之金錢、飲食、必需物品及其他財物…
- 第70條看守所對前條外界送入之金錢、飲食及物品,因送入人或其居住處所不明,或為被告拒絕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經公告六個月…
- 第72條看守所代被告保管之金錢及物品,於其出所時交還之;其未領回者,應限期通知其領回。
- 第73條被告死亡後遺留之金錢及物品,應限期通知其繼承人領回。前項繼承人有數人者,看守所得僅通知其中一人或由其中一人領回。前二項情…
- 第74條被告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自各款規定之日起算,經六個月後,未申請發還者,其所留之金錢及物品,予以歸屬國庫、毀棄或另為其他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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