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9條外界得對被告送入金錢、飲食、必需物品或其他經看守所長官許可之財物。看守所對於前項外界送入之金錢、飲食、必需物品及其他財物,所實施之檢查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經前項檢查認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時,得限制或禁止送入。前三項金錢、飲食、必需物品及其他財物之送入方式、時間、次數、種類、數額、數量、限制或禁止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