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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64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應於許可設立分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下列程序:一、匯入專撥營業資金。二、檢送分行營業許可事項表,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分行營業許可事項。三、依本條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分公司設立許可及辦理分公司登記,並取…
  2.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65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完成前條第一項規定程序後,得檢具營業執照應記載事項表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銀行營業執照並繳納執照規費。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應於分行開業前,檢附開業日期、詳細地址及分行經理姓名等資料…
  3.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66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灣地區分行(以下簡稱大陸銀行分行)得申請經營之業務項目,以銀行法規定商業銀行得經營之業務且經主管機關核定者為限,並於營業執照上載明後始可辦理。大陸銀行分行辦理收受自然人新臺幣存款業務,以每筆…
  4.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67條 …五千萬元。前項專撥營業資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匯出;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擬增加匯入專撥營業資金,應事先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5.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68條 …低於主管機關規定最低專撥營業資金之三分之二,不足者,其在臺灣地區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應即申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對具有前項情形之大陸地區銀行或陸資銀行,得令其限期匯入補足專撥營業資金;屆期未補足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業務並…
  6.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72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申請參股投資臺灣地區之金融機構:一、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五年內無重大違規情事。二、申請前一年度於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前二百名以內。三、從事國際性銀行業務,財務健全並…
  7.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73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依本辦法參股投資者,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申請書。二、投資計畫書:應含投資策略目的與方式、預期效益、資金來源、運用計畫等項目。三、銀行基本資料。四、申請前一年度在全世界銀行資本…
  8.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74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參股投資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其個別對單一臺灣地區金融機構之累計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機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百分之五。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加計大陸地區投資人對同一臺灣地區金融機構…
  9.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75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指派擔任被投資臺灣地區金融機構之董事,應於選任前,檢具相關之證明資料、文件,報經主管機關許可。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令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於期限內提出必要之資料、文件或指定人員前來說明。
  10.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76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應於主管機關核定期限內匯入投資資金,並報請主管機關查核。未能於核定期限內匯入之資金,不得再行投資。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展延。
  11.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77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經許可參股投資臺灣地區之金融機構後,其轉讓股份時,轉讓人及受讓人應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廢止投資許可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12.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78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得以其投資每年所得之孳息或受分配之盈餘,申請結匯。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經許可轉讓股份或被投資金融機構減資者,得以其經主管機關審定之投資額,全額一次申請結匯;其因投資所得之資本利得,亦同。大…
  13.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79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向主管機關申報:一、解散或停止營業。二、發生重整、清算、破產或經登記地金融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之情事。三、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四…
  14.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80條 被投資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之基本資料及持股情形,如有異動應確實更新。
  15.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81條 …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已規定者外,其屬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經大陸地區公證機構認證及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予以驗證或查證。
  16.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82條 在臺灣地區設有代表人辦事處或分行之第三地區銀行,因股權結構發生變動成為陸資銀行者,該銀行應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敘明下列事項:一、股權結構變動之原因及變動後之情形。二、大陸投資人之名稱及其持股比率或出資額。…
  17.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83條 第三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已投資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臺灣地區金融機構者,因該第三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股權結構變動,致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海外分支機構持有其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
  18.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86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除第四章第三節之條文由主管機關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相關之經濟合作協議協商情形另定外,自發布日施行。
  19. 行政銀行流動性覆蓋比率實施標準 第6條 輸出入銀行、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分行及經金管會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清算之銀行,不適用本標準之規定。
  20. 行政銀行淨穩定資金比率實施標準 第6條 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大陸地區商業銀行在臺分行及經金管會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清算之銀行,不適用本標準之規定。
  21. 行政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防制洗錢辦法 第6條 …關係應採取強化之持續監督。二、對於來自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客戶,應採行與其風險相當之強化措施。三、對於較低風險情形,得採取簡化措施,該簡化措施應與其較低風險因素相當。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得採取簡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22. 行政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 第36條 …或參股投資,其申請條件、檢具書件、財務及業務管理等,準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23. 行政金融科技創新實驗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第6條 …往來應採取強化之持續監督。二、對於來自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參與者,應採行與其風險相當之強化措施。三、對於較低風險情形,得採取簡化措施,該簡化措施應與其較低風險因素相當。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得採取簡化確認參與者身分措…
  24. 行政海岸巡防法 第1條 為維護臺灣地區海域及海岸秩序,與資源之保護利用,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法。
  25. 行政海岸巡防法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二、海域:指中華民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大陸礁層上覆水域及其他依法令、條約、協定或國際法規定我國得行使管…
  26. 行政海岸巡防機關處理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案件裁罰標準 第1條 本標準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27. 行政海岸巡防機關處理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案件裁罰標準 第2條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經扣留者,由海岸巡防機關依下列規定裁罰:一、漁船:(一)總噸位未滿十: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二)總噸位十以上,未滿一百: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
  28. 行政海岸巡防機關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協調聯繫辦法 第5條 海巡機關與農業機關為加強協調聯繫,得依地區實際需要由各所屬機關召開地區性會議,研商依法令辦理事項之內容、方式及配合事宜。前項協調聯繫會議於必要時,得邀請其他有關機關參加。
  29. 行政海岸巡防機關與警察移民及消防機關協調聯繫辦法 第5條 海巡機關緝獲非法入國(境)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應依規定強制出境或解送移民機關指定之收容所收容。但依法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或具特殊情形者,不予解送收容。海巡機關執行救難所救援之外國人,…
  30. 行政海岸巡防機關與警察移民及消防機關協調聯繫辦法 第13條 海巡機關與警察機關為加強聯繫,得依地區實際需要由所屬海巡機構及警察機關召開地區性之警巡協調聯繫會議。前項警巡協調聯繫會議於必要時,得邀請其他有關機關參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