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業」的搜尋結果

法規名稱 0 部 條文 564 筆 類別:全部 修改條件

條文搜尋結果

第 3 / 19 頁
  1. 行政再生能源發電業申請直供審查規則 第8條 再生能源發電業依本規則直供電能於用戶者,應設置符合國家標準之電度表。前項情形,必要時得請求輸配電業協助之,輸配電業得向再生能源發電業收取費用。
  2. 行政再生能源發電業申請直供審查規則 第9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之併網型直供者,應定期向輸配電業申報電度表所載資訊。其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裝置容量達輸配電業併聯相關規範所定之規範者,應將即時運轉資料傳送至輸配電業者。
  3. 行政再生能源發電業申請直供審查規則 第10條 再生能源發電業應依本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定期向電業管制機關申報電能供需資訊。
  4. 行政再生能源發電業申請直供審查規則 第11條 再生能源發電業未依本規則規定申報、申報不實或有其他違反本規則直供應備之要件,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直供之核准。
  5. 行政再生能源發電業申請直供審查規則 第12條 再生能源發電業依本規則直供電能於用戶者,得交付用戶與電度表所載電量相等且由標準檢驗主管機關核發之再生能源憑證。併網型直供者與公用售電業於第四條第四項之合約中,得約定交付公用售電業與銷售電量相等且由標準檢驗主管機關核發之再…
  6. 行政再生能源發電業申請直供審查規則 第13條 …再生能源直供審查申請書、未併網切結書及直供變更申請書格式,由電業管制機關另定之。
  7. 行政再生能源發電業申請直供審查規則 第14條 本規則施行日期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8. 行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用地爭議準則 第1條 本準則依電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9. 行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用地爭議準則 第2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發電業或輸配電業申請許可先行施工之處理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必要時,得先召集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及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協調處理。
  10. 行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用地爭議準則 第3條 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對發電業或輸配電業之損失補償有爭議時,得述明事實理由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召集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及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協調處理。前項協調,得比照土地徵…
  11. 行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用地爭議準則 第4條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為調查線路經過地及描繪沿線地籍與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發生爭議時,得請求地政機關予以協助。
  12. 行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用地爭議準則 第5條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對線路工程需用地,應事先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或占有人。但無法以書面通知或非可歸責於發電業或輸配電業之事由致不能通知時,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得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下列事項,直轄市或縣(市)…
  13. 行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用地爭議準則 第6條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如因施工發生糾紛,得商請當地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14. 行政國有不動產依法提供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收益提撥辦法 第3條 …為,向海域土地使用人所收取之償金;其提撥範圍包括獲許可至取得電業執照前、取得電業執照至執照期限屆滿前及電業執照屆期後且獲准不除役繼續營運至不營運日止。前項償金計算,應按我國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界線延伸至領海界線作為海域…
  15. 行政發電設備裝置規則 第1條 本規則依電業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6. 行政發電設備裝置規則 第2條 發電業為發電所需設置火力、水力、風力、地熱、生質能、太陽光電、燃料電池等發電設備,應符合本規則規定。
  17. 行政發電設備裝置規則 第27條 發電業為聯結電力網或用戶所裝置之升壓或降壓變壓器、變電站、開關場及電源線設備,應符合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有關規定。
  18. 行政電力排碳係數管理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電業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9. 行政電力排碳係數管理辦法 第2條 電力排碳係數基準由電業管制機關定期公告;第一期自本辦法發布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期開始以五年為一期。
  20. 行政電力排碳係數管理辦法 第3條 (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公用售電業銷售電能之電力排碳係數,依下列公式計算:電力排碳係數=(發電業躉售公用售電業電量之電力排碳量+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躉售公用售電業電量之電力排碳量-線損承擔之電力排…
  21. 行政電力排碳係數管理辦法 第4條 公用售電業應於第二條公告各期電力排碳係數基準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報當期各年度電力排碳係數之預定達成值,送請電業管制機關備查。
  22. 行政電力排碳係數管理辦法 第5條 公用售電業自第二條當期電力排碳係數基準公告日之次年起,應於每年五月底前逐年提報執行報告及佐證資料,報請電業管制機關審查。前項報告內容包括執行成果及執行規劃,其內容如下:一、前一年度執行成果(當年度如須依第六條規定申報時,…
  23. 行政電力排碳係數管理辦法 第6條 公用售電業應於各期電力排碳係數基準所定年限結束後五個月內,提出電力排碳係數達成報告及佐證資料,向電業管制機關辦理申報。
  24. 行政電力排碳係數管理辦法 第7條 公用售電業依第五條提報之年度執行報告與佐證資料及依前條提出之電力排碳係數達成報告與佐證資料,應經第三方公正單位核算,並於執行報告及達成報告分別檢附證明。
  25. 行政電力排碳係數管理辦法 第8條 前三條報告或佐證資料有不全或缺漏者,電業管制機關得通知限期一個月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應予退回。電業管制機關得就公用售電業提供之報告或佐證資料,要求補充或說明,必要時得進行查核;公用售電業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
  26. 行政電力排碳係數管理辦法 第9條 公用售電業計算銷售電能之電力排碳係數時,就取得發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之資料如確有困難時,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提供資訊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27. 行政電力排碳係數管理辦法 第10條 公用售電業各年度所達成之電力排碳係數實績值,不得高於前一期之基準值。
  28. 行政電力調度原則綱要 第1條 本綱要依電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29. 行政電力調度原則綱要 第2條 本綱要用詞定義如下:一、調度日:指輸配電業實際執行電力運轉操作當日。二、短期:指調度日次日起七日內。三、中期:指調度日當月及次月。四、長期:指調度日當年度及次一年度。五、備轉容量:指輸配電業執行調度運轉時,因應負載預測誤…
  30. 行政電力調度原則綱要 第3條 輸配電業應設置中央、區域及配電調度中心,以執行電力網運轉操作。前項中央調度中心應設置異地實體備援調度中心;區域調度中心與配電調度中心,應具備調度備援監控功能及相關機制。區域及配電調度中心,應接受中央調度中心之指揮調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