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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司法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24條 法官配受之案件,因故不能辦理者,應經庭長報請院長核定後重行分案。其接辦之法官仍因故不能辦理者亦同。法官依前項規定將案件移出或移入者,應補分或減分相同數額案件。
  2. 司法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25條 …議審判者外,法官認其配受之案件重大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者,得經庭長轉報院長後行之。其未置庭長者,逕報院長後行之。庭長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者,亦得徵詢法官之意見報告院長後行之。院長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者,亦得徵詢庭長、法官意…
  3. 司法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26條 …之裁判書原本,應於宣示後法定交付裁判原本期間內,檢同卷證,送庭長、院長審閱;其裁判書原本不經宣示者,應於製作完成時,檢同卷證送庭長、院長審閱。合議審判及實任、試署法官獨任審判製作之裁判書原本,無須送閱。民事事件支付命令、…
  4. 司法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27條 …將本月份案件收結情形及遲延、視為不遲延案件未結原因,列表分送庭長、院長核閱。
  5. 司法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29條 專業法庭置庭長,綜理全庭行政事務,並置法官、書記官及其他必要人員。
  6. 司法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32條 普通庭置庭長,綜理全庭行政事務,並置法官、書記官及其他必要人員。
  7. 司法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35條 簡易庭得置庭長,綜理全庭行政事務,並置法官、書記官及其他必要人員。
  8. 司法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38條 民事執行處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有二人以上者,得置庭長一人,監督該處事務。未置庭長者,由院長指定適當之人員監督之。
  9. 司法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42條 執行事件執行完畢應歸檔者,應經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核定,其置有庭長者,並應經庭長或指定適當之人員審閱,未置庭長者,由院長指定適當之人員為之。執行事件雖已報結,但尚有未了事務者,其卷宗不得歸檔。
  10. 司法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51-3條 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應受該管事務庭長之職務監督。未置庭長者,由院長指定適當之人員行使之。
  11. 司法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51-6條 …、裁定等辦案書類,應於原本製作完成時,檢同卷證,送該管事務之庭長及院長審閱。案件較繁之法院或未置庭長者,院長得另行指定庭長或其他適當人員襄助審閱。前二項之審閱要點另定之。
  12. 司法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51-7條 …月終,應將本月份事務收結情形列表分送主任司法事務官、該管事務庭長、院長核閱。
  13. 司法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53-1條 …保護官、組長、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執行職務應受庭長、法官之指揮監督。少年調查官、家事調查官應協助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
  14. 司法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53-2條 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執行職務,應服從庭長、法官、司法事務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之指揮監督。
  15. 司法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56條 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應受院長之行政監督,院長並得指定民事庭庭長督導之。前項公證人,得由法官或具有公證人任用資格之司法事務官兼充之。
  16. 司法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57條 …應定期調閱有關公證案卷,查核有無不適法之公證。前項調閱得指定庭長為之。
  17. 司法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63條 提存所辦理事務應受院長之行政監督,院長並得指定民事庭庭長督導之。
  18. 司法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68條 登記處辦理登記事件,應受院長之行政監督,院長並得指定民事庭庭長督導之。
  19. 司法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75條 …書記官於收受案卷或文件後,應即依照規定登記簿冊或建檔,其應由庭長、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處理者,即送請核閱。其應由書記官自行處理,或應簽請院長處理者,即分別處理。
  20. 司法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76條 …但一般例行文稿、例行報告表或以各單位名義行之者,得依其性質由庭長、法官、司法事務官或書記官長,或各該單位主管核定之。
  21. 司法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78條 紀錄書記官應服從其配屬庭長、法官或司法事務官之指揮命令執行職務。紀錄書記官應隨時將案件進行終結情形翔實登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作業系統,並於月終送請司法事務官、法官、庭長、院長核閱。如有必要,司法事務官、法官、庭長、院長並得…
  22. 司法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88-2條 法官助理應服從其配屬庭長、法官之指揮命令執行職務。法官助理應將辦理之事項確實登載工作日誌及填載月報表,並於次月五日前送請法官、庭長、院長核閱。如有必要,法官、庭長、院長並得隨時調閱。
  23. 司法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4條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同庭法官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24. 司法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5條 …政法院之員額,依本法附表一、二之規定。為應業務需要,在附表一庭長、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通譯、執達員、錄事、庭務員及法警總額額度內,司法院得訂定各高等行政法院員額配置表,為適度之人力調度。
  25. 司法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9條 …行政法院之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各庭置庭長一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就法官中遴兼之,監督各該庭事務。
  26. 司法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10條 …選曾任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二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前二項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服務年資與曾任高等法院法官、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服務年資,合併計…
  27. 司法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14條 …政法院應分庭審判,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最高行政法院各庭置庭長一人,簡任第十四職等,除由院長兼任者外,餘就法官中遴兼之,監督各該庭事務。
  28. 司法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15-6條 …人擔任。前項由票選產生之大法庭庭員,每庭至少應有一人,且兼任庭長者不得逾總人數二分之一。
  29. 司法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15-7條 …不能擔任審判長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並以大法庭庭員中資深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者,以其他資深庭員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票選之大法庭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前條第二項提案庭指定之庭…
  30. 司法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31條 各級行政法院於每年度終結前,由院長、庭長、法官舉行會議,按照處務規程及其他法令規定,預定次年度司法事務之分配及代理次序。前項會議並應預定次年度關於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