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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 第12條 觀光旅館業、停車場經營業及旅行業者使用自用或租賃之車輛,以載運其預約乘客為限,均不得任意攬客及另收車費。前項車輛接載預約乘客時,須事先填妥預約乘客名單,交由駕駛人隨車攜帶,以憑稽查,並應在駕駛座右前方擋風玻璃下予以適當標…
  2. 行政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 第13條 …於下列條件之計程車客運業選定後,核發桃園機場排班登記證:一、車輛機械功能良好,設備齊全,車容整潔者。二、自汽車出廠後首次領牌日之次月一日起算,在四年以內,排氣量在一千九百立方公分以上。但合格汽車數額不足需要時,得以出廠年…
  3. 行政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 第15條 …間。五、公開抽籤及製作中籤名冊。六、分發中籤通知、文件複審及車輛檢查。七、舉辦駕駛人編組、講習。八、核發桃園機場排班登記證。前項公告應於機場排班登記證期滿前六十日為之。
  4. 行政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 第16條 …本相符之影本,及最近六個月內二吋彩色脫帽半身照片二張,並接受車輛檢查;其逾越期限、文件複審或車輛檢查不合格者,取消其中籤資格,並依序遞補。
  5. 行政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 第23條 …園機場排班資格之計程車駕駛人應依照通知之日期、時間、地點接受車輛複檢及編組、並參加執業講習,始發給機場排班登記證。
  6. 行政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 第28條 …月一日起算,在六年以內,排氣量在一千七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且車輛機械功能良好,設備齊全,車容整潔。二、臺北機場限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含有臺北市之車輛。高雄機場限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含有高雄市之車輛。三、駕駛人領有有效職業…
  7. 行政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 第29條 …計程車登記、發證作業程序如下:一、公告。二、登記、審查文件與車輛檢查。三、寄發通知。四、舉辦駕駛人編組、講習。五、核發機場排班登記證。前項公告應於機場排班登記證期滿前六十日為之。
  8. 行政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 第30條 …點,並填具排班計程車登記申請表、審查表各乙份,接受證照審查與車輛檢查外,並應繳驗下列文件:一、國民身分證。二、職業駕駛執照。三、執業登記證。四、行車執照。五、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第一聯原件或經公司蓋章證明與原本相符之影…
  9. 行政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 第32條 …運中於車上兜售物品者。八、妨害機場秩序、衛生者。九、二輛以上車輛勾結聯合營運。十、於營運中知有犯罪行為,而匿不舉發。十一、在營運中違反公路法者。十二、在營運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記點六個月內共達四點以上者。十三、…
  10. 行政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 第34條 …七條之三第一項處罰。觀光旅館業、停車場經營業及旅行業者自用之車輛,違反第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情事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處罰。
  11. 行政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 第37條 於桃園機場、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營運之車輛除應遵守本辦法規定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12. 行政車輛編用辦法 第1條 為因應非常災害時期,調(租)用車輛及人員救災之緊急需要,以維護公共安全及搶救人民生命財產,特訂定本辦法。
  13. 行政車輛編用辦法 第2條 本辦法編用車輛及人員之範圍如左:一、經公路監理機關登記發照之公、私有機動車輛。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警備、消防、救護、垃圾、水肥及經公路監理機關檢定專用於搶修交通、郵政、電信、電力、石油、自來水公共設施具有…
  14. 行政車輛編用辦法 第3條 車輛編用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市)為交通處(局)。車輛編用執行機關:為公路監理處、所、站,並為調(租)用實施單位。公共需要機關:為中央各部會局處署、省(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公營事業機構。
  15. 行政車輛編用辦法 第4條 …救之需要,得逕行通知編用執行機關調(租)第二條編用範圍之各型車輛及人員,並同時提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16. 行政車輛編用辦法 第5條 車輛之調(租)用時,應以維護公共安全及民防緊急應變需要為優先。
  17. 行政車輛編用辦法 第8條 各型車輛及人員,由省(市)公路監理機關參照所轄行政區域,分別編為各連絡組,以便管理及運用。
  18. 行政車輛編用辦法 第9條 省(市)公路監理機關,對列管之各型車輛及其駕駛人,每年應視需要配合年度車輛檢驗及駕照審驗,實施資料核對。
  19. 行政車輛編用辦法 第10條 省(市)主管機關對車輛編用各級幹部,得選送相關機構施予講習,以熟練車輛編用有關作業。
  20. 行政車輛編用辦法 第12條 公共需要調(租)用車輛時,由省(市)主管機關依左列規定實施調(租)用作業:一、遇有民防緊急需要,或因應突發事件調(租)用各型車輛時,各地區編用執行機關,得依縣(市)警察局長之通知或請求,依警察機關與公路監理機關訂定之支援…
  21. 行政車輛編用辦法 第13條 公共需要機關對於調(租)用之各型車輛及其駕駛人員有指揮、調度之權責。
  22. 行政車輛編用辦法 第14條 公共需要調(租)用機關,因緊急情況需用編用車輛時,得請求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辦理緊急調(租)用程序。
  23. 行政車輛編用辦法 第15條 公共需要租用車輛,應依政府核定之公路客、貨運輸費率,全額付費。其他有關之補給、修護、損壞及意外事故等費用,由車輛所有人自行負擔。
  24. 行政車輛編用辦法 第16條 公共需要調用車輛,應依政府核定之公路客、貨運輸費率全額付費。遇其發生意外事故,公共需要機關應為之協助及補助。
  25. 行政車輛編用辦法 第17條 調用之車輛,發生事故所致之損害賠償、傷亡撫卹或補償事宜,由公共需要機關與車輛所有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應由公共需要機關之上級機關召集相關機關協調解決之。
  26. 行政車輛編用辦法 第18條 經調用之各型車輛於解調時,公共需要機關應清結車輛租金及各項補償費用。
  27. 行政車輛編用辦法 第19條 解調後之各型車輛所有人及其駕駛人,應向原編用公路監理機關繳交公共需要機關證明,換發解調書。
  28. 行政車輛編用辦法 第20條 編用各型車輛之所有人、駕駛人,對配合車輛編用工作具有顯著績效者,得由主管機關給予適當獎勵。
  29. 行政車輛編用辦法 第21條 編用各型車輛所有人及駕駛人,不依本辦法之規定接受調用或規避調用者,得移請中央或省(市)公路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相關規定辦理,或移請相關機關依法處理。
  30. 行政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 第3條 駕訓班以培養優良之汽車駕駛人,增進駕駛技術與保養車輛能力、瞭解交通法令、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為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