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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 86 頁-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19條 地下建築物,其樓地板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上之樓層,應設置機械送風及機械排風;其樓地板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下之樓層,得視其地下使用單元之配置狀況,擇一設置機械送風及機械排風系統、機械送風及自然排風系統、或自然送…
-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23條 地下建築物內之通風、空調設備,其在送風機側之風管,應設置直徑十五公分以上可開啟之圓形護蓋以供測量風量使用。
-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26條 地下建築物,應設有排水設備及可供垃圾集中處理之處所。排水設備之處理能力不得小於地下建築物平均日排水量除以平均日供水時間之值的二倍。
-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27條 本章所稱高層建築物,係指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樓層在十六層以上之建築物。
-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28條 高層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與留設空地之比,不得大於左列各值:一、商業區:三十。二、住宅區及其他使用分區:十五。
-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29條 高層建築物應自建築線及地界線依落物曲線距離退縮建築。但建築物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下部分得免退縮。落物曲線距離為建築物各該部分至基地地面高度平方根之二分之一。
-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30條 (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高層建築物之地下各層最大樓地板面積計算公式如左:AO≦(1﹢Q)A/2AO:地下各層最大樓地板面積。A:建築基地面積。Q:該基地之最大建蔽率。高層建築物因施工安全或停車設…
-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33條 高層建築物在二層以上,十六層或地板面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但面臨道路或寬度四公尺以上之通路,且各層之外牆每十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不在此限。前項窗戶或開口應符合本編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34條 高層建築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提出理論分析,必要時得要求提出結構試驗作為該設計評估之依據。一、基地地面以上高度超過七十五公尺者。二、結構物之立面配置有勁度、質量、立面幾何不規則;抵抗側力之豎向構材於其立面內明顯轉折或不連…
-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35條 作用於高層建築物地上各樓層之設計用地震力除依本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一章第五節規定外,並應經動力分析檢討,以兩者地震力取其合理值。
-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36條 高層建築物依設計用風力求得之結構體層間位移角不得大於千分之二‧五。高層建築物依設計地震力求得之結構體層間位移所引致之二次力矩,倘超過該層地震力矩之百分之十,應考慮二次力矩所衍生之構材應力與層間位移。
-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37條 高層建築物之基礎應確定其於設計地震力、風力作用下不致上浮或傾斜。
-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38條 高層建築物為確保地震時之安全性,應檢討建築物之極限層剪力強度,極限層剪力強度應為彈性設計內所述設計用地震力作用時之層剪力之一.五倍以上。但剪力牆之剪力強度應為各該剪力牆設計地震力之二‧五倍以上,斜撐構架之剪力強度應為各該…
-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39條 高層建築物結構之細部設計應使構架具有所要求之強度及足夠之韌性,使用之構材及構架之力學特性,應經由實驗等證實,且在製作及施工上皆無問題者。柱之最小設計用剪力為長期軸壓力之百分之五以上。
-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41條 高層建築物應設置二座以上之特別安全梯並應符合二方向避難原則。二座特別安全梯應在不同平面位置,其排煙室並不得共用。高層建築物連接特別安全梯間之走廊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
-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42條 高層建築物昇降機道併同昇降機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獨立之防火區劃。昇降機間出入口裝設之防火設備應具有遮煙性能。連接昇降機間之走廊,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
-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43條 高層建築物地板面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樓層在十六層以上部分,除住宅、餐廳等係建築物機能之必要時外,不得使用燃氣設備。高層建築物設有燃氣設備時,應將燃氣設備集中設置,並設置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且與其他部分應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
-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44條 高層建築物地板面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上或十六層以上之樓層應設置緊急昇降機間,緊急用昇降機載重能力應達十七人(一千一百五十公斤)以上,其速度不得小於每分鐘六十公尺,且自避難層至最上層應在一分鐘內抵達為限。
-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45條 高層建築物之配管立管應考慮層間變位,一般配管之容許層間變位為二百分之一,消防、瓦斯等配管為百分之一。
-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46條 高層建築物配管管道間應考慮維修及更換空間。瓦斯管之管道間應單獨設置。但與給水管或排水管共構設置者,不在此限。
-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47條 高層建築物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或包覆,其貫穿防火區劃之施作應符合本編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高層建築物內之給排水系統,屬防火區劃管道間內之幹管管材或貫穿區劃部分已施作防火填塞之水平支管,得不受前項不燃材…
-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48條 設置於高層建築物屋頂上或中間設備層之機械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固定於建築物主要結構上,其支承系統除須有避震設施外,並須符合本規則建築構造編之相關規定。二、主要部分構材應為不燃材料製成。
-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49條 設置於高層建築物內、屋頂層或中間樓層或地下層之給水水箱,其設計應考慮結構體之水平變位,箱體不得與建築物其他部分兼用,並應可從外部對箱體各面進行維修檢查。
-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50條 高層建築物給水設備之裝置系統內應保持適當之水壓。
-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51條 高層建築物應另設置室內供消防隊專用之連結送水管,其管徑應為一百公厘以上,出水口應為雙口形。高層建築物高度每超過六十公尺者,應設置中繼幫浦,連結送水管三支以下時,其幫浦出水口之水量不得小於二千四百公升/分,每增加一支出水量…
-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52條 六十公尺以上之高層建築物應設置光源俯角十五度以上,三百六十度方向皆可視認之航空障礙燈。
-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53條 高層建築物之避雷設備應考慮雷電側擊對應措施。
-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54條 高層建築物設計時應考慮不得影響無線通信設施及鄰近地區電視收訊。若有影響,應於屋頂突出物提供適當空間供電信機構裝設通信設施,或協助鄰近地區改善電視收訊。前項電視收訊改善處理原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55條 高層建築物之防災設備所使用強弱電之電線電纜應採用強電三十分鐘、弱電十五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配線方式。
-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56條 高層建築物之升降設備應依居住人口、集中率、動線等三者計算交通量,以決定適當之電梯數量及載容量。